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併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同額金錢。核其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又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從事古董書畫受託買賣業務,並由其妻即被告丙○○綜理其業務之財務事宜。原告於94年5 、6 月間將清朝山水畫家「蕭晨」(本名:蕭靈曦)之真跡作品─「溪山高士圖」山水畫1 幅(下稱系爭畫作)委任被告乙○○賣出。被告乙○○將系爭畫作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2 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 藝術品拍賣會」拍賣,並預定最低售價為人民幣8 萬元,被告乙○○之酬勞為拍賣價額之15% 。被告乙○○於94年7 月2 日通知原告系爭畫作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賣出,待扣除支付各項必要費用後,再將所得款項給付原告。嗣於94年7 月30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通知原告前去領取結算後之款項,原告接獲後於當日前往收款,被告丙○○以系爭圖畫之拍賣價額(即人民幣100,000 元)扣除8%之拍賣公司佣金、人民幣800 元之圖錄費、1%之保險金、15% 之被告乙○○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後剩餘人民幣73,200元(計算式:100,000 -100, 000×8%-800 -100,000 ×1%-100,000 ×15% =73,200),以當時之匯率(新台幣 :人民幣,3.85:1) 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台幣281,820 元(73,200×3.85=281,820) 之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8 月1 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詎原告於95年7 月間自20 06 年4 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內發現原告委任被告乙○○拍賣之系爭畫作標示之拍得價格為「RMB440 ,0 00」即人民幣440,000 元,扣除應支付予拍賣公司之1%佣金即人民幣40,000元後,系爭畫作之拍賣價格應為人民幣400,000 元並非人民幣100,000 元,被告均明知此情,竟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隱匿實情而向原告低報系爭畫作之拍賣價格,致原告未取得實際拍賣價額之價金而受有新台幣877,8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300,000 ×8%-300, 000×1%-300,000 ×15% =228,000 人民幣 。22 8,000×3.85=877,800 新台幣),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7,800 元。又被告乙○○受原告委任拍賣系爭畫作,並以人民幣400,000 賣出系爭圖畫,依約定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原告應給付新台幣1,159,620 元,然被告乙○○僅交付新台幣281,820 元予原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新台幣877,800 元,爰以此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委託代理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畫作交由被告乙○○出售,約定系爭畫作之底價為人民幣50,000元,雙方並未約定「指定拍賣」,只要賣出價格高於約定底價,伊本來就可以不透過拍賣方式將原告委託之畫作賣出,伊將系爭畫作於94年6 月20日以人民幣10,000元之價格私下交易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並於同年月30日傳真結算明細給原告,並非以公開拍賣之方式以人民幣400,000 元之價格賣出,亦未向原告低報賣出之價格,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係原告於94年7 月30日前去向被告丙○○請領款項時,伊另傳真予被告丙○○轉交原告,伊並非於94年7 月30日始傳真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另以:伊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將系爭畫作賣出價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買賣畫作之實際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任被告乙○○將系爭畫作賣出,被告乙○○之報酬為系爭畫作成交價之15% ,約定底價為人民幣50,000元。被告乙○○將系爭畫作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2 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 藝術品拍賣會」拍賣,預定最低售價為人民幣8 萬元。 ㈡、被告丙○○將系爭畫作之拍賣價額(即人民幣10萬元)扣除8%之拍賣公司佣金、人民幣800 元之圖錄費、1%之保險金及15% 之被告乙○○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後剩餘人民幣7320 0元(計算式:100,000 -100, 000×8%-800 -100,00 0 ×1%-100,000 ×15% =73,200),以當時3.85比1 之匯 率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台幣281,82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提示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畫作之成交價為人民幣10,000元或400,000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877,8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丙○○是否知悉系爭畫作係以人民幣400,000 元價額賣出,而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 ㈠、系爭畫作之成交價為人民幣10,000元或40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畫作之賣出成交價額為人民幣400,000 元並非人民幣100,000 元等情,被告乙○○否認之並以:系爭畫作係於94年6 月20日以人民幣100,000 元出售予「陳先生」云云為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畫作於94年7 月2 日經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拍賣程序以人民幣400,000 元價額賣出,並有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書畫拍賣大典節錄內頁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5頁),被告乙○○並於96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嗣後雖否認上情,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系爭畫作於94年7 月2 日經拍賣程序以人民幣400,000 元價額賣出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另辯稱:伊代理原告出售畫作,並未約定「指定拍賣」,只要高於約定底價亦可私下成交,其早於94年6 月20日將系爭畫作以人民幣10,000元之價格賣予「陳先生」,且於同年月30日已將結算清單傳真予原告云云。系爭畫作既然已經被告乙○○交付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進行拍賣,被告乙○○嗣後亦未辦理退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乙○○就交付系爭畫作予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後,又於94年6 月20日私下售予「陳先生」,並於同年月30日以傳真告知原告此情,陳先生嗣又經拍賣程序於94年7 月2 日將系爭畫作以人民幣400,000 元之價格賣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乙○○並未提供其將系爭畫作出售予「陳先生」及早於94年6 月30日傳真結算明細予原告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難遽採。原告主張系爭畫作經被告乙○○交由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以人民幣400,000元之價格賣出,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877,800 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短報系爭畫作之成交價額,致原告受有短報成交價額之損害,請求扣除拍賣公司佣金、保險金及被告乙○○之報酬後,給付新台幣877,800 元,被告乙○○雖否認之。然被告乙○○受任出售系爭畫作之成交價額為人民幣400,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乙○○確實短報人民幣300,000 元,原告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扣除成交價額8%之拍賣公司佣金、1%之保險金、15% 之被告乙○○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後,以兩造不爭執3.85比1 之匯率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77,800 元(300,000-300,000×8%-300, 000×1%-300,000 ×15% =228,000 人 民幣。228,000 ×3.85=877,800 新台幣),應有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陳明該二請求係選擇合併擇一判決,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1 條、第227 條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是否知悉系爭畫作係以人民幣400,000 元價額賣出,而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乾隆山房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妻且綜理財務,其亦知悉系爭畫作係以人民幣400,000 元價格拍賣,竟仍向原告短報係爭畫作之賣出價額,其與被告乙○○顯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丙○○否認之,並以:伊僅依被告乙○○之指示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對於系爭畫作在大陸地區拍賣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91年9 月出版之「華人古董市場指南」刊出「乾隆山房負責人丙○○」之節錄頁面為據,然乾隆山房、乾隆古董之友會、乾隆藝術品之友會均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乾隆山房」、「乾隆古董之友會」、「乾隆藝術品之友會」之負責人究係何人並無客觀登記資料可憑,又上開書刊出版之日期(91年9 月,卷第81頁)距離系爭委託代理契約書簽訂之日期(93年12月,卷第33頁)已有2 年餘,原告僅憑上開書刊之節錄頁面主張被告丙○○係乾隆山房之負責人,已難遽採,況且系爭委託代理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系爭畫作之款項雖係被告丙○○交予原告,然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何以被告丙○○知悉系爭畫作於大陸地區之拍賣情形?均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且綜理財務,即遽認被告2 人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丙○○亦知悉系爭畫作之拍賣情形,而仍短報實際拍賣之成交價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77 條請求被告乙○○給付8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