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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年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內容,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年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年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235,7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1 份、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1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 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年鴻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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