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泰順
- 被告
- 鐳隆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住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15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住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達里1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 年月9 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書,其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住所,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96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