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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園新家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人原為鄭琇芬,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茲據乙○○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所屬社區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店舖原係以分攤該社區每月公用電錶所衍生費用來抵繳管理費。詎被告之第9 屆主任委員訴外人呂世圳,非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於90年11月11日召開公園新家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社區店舖之管理費,修正為「按店舖權狀實際登記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每月計收,店舖1 個公電錶由社區公共費用負擔」(下稱系爭決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 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等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之第9 屆主任委員呂世圳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然被告竟依該無效不存在之系爭決議向其收取管理費,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90年11月11日公園新家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5年12月27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各新任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以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呂世圳,非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現任委員會之組成並無任何影響,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效無效與否,亦無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原告無受確認之訴之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按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交接之公園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2 章第1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然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 人行使」,及第15條規定:「本規約第2 章第1 條各款所規定之各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由系爭管理規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對於社區事務與該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代表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並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呂世圳為被告所屬社區住家區分所有權人鄭琇芬之配偶,於90年間代表鄭琇芬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選被告之管理委員後,並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故呂世圳於任期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之人,其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有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第9 屆主任委員呂世圳不具被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呂世圳之配偶鄭琇芬為該社區住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選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

㈡90年11月11日召開之公園新家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店舖之管理費修正為「按店舖權狀實際登記坪數以每坪20元,每月計收,店鋪1 個公電錶由社區公共費用負擔」,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呂世圳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見本院卷第233頁)。

五、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呂世圳,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不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店舖之管理費修正為「按店舖權狀實際登記坪數以每坪20元,每月計收,店舖1個公電錶由社區公共費用負擔」,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呂世圳所召集,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換言之,原告應否按系爭決議內容負擔管理費並不明確,而被告亦以原告積欠94年3 月至96年5 月之管理費,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609號審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於96年10月3 日撤回該件訴訟,有該案件卷宗可憑(外放),惟其仍可再對原告為相同之請求,顯見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委無足採。

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呂世圳,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不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前段、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上述修法沿革,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外,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⒉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呂世圳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 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管理規約第2 章第1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與該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可代表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管理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真正,被告不得援引該規約等語。經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否認系爭管理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約並未載明制訂日期或係經何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行,有系爭管理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 頁),且被告亦不知悉系爭管理規約係何時制定經決議通過施行,並陳稱:應係第8 屆管理委員會交接給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不清楚係何時制定經決議通過,也無任何會議紀錄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難認系爭管理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被告自報備成立迄今之歷次管理規約,亦僅有被告於82年7 月1 日制定之住戶公約,有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函文及檢送之住戶公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2~185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管理規約之規定,呂世圳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云云,委無足取。被告雖又辯稱:另依82年住戶公約規定,每戶得指定1 人擔任住戶代表,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業經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明文規定,並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且被告上開住戶公約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被告之主任委員呂世圳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主任委員呂世圳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不合法,自不能認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並無從認有系爭決議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90年11月11日公園新家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該「無效」應係贅載,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