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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6日邀被告乙○○、王釧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5年9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王釧信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暨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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