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明讓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明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17% ,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15%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95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及95年5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2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2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449,890 元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陳明讓於93年2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陳明讓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陳明讓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明讓自95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44,795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三)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各2 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449,890 元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前開陳明讓即財錢櫃聖品企業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明讓既自95年5 月8 日起尚積欠原告144,795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001 │109,449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至│500,000元 │ │ │ │12月31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6.53%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2 │340,441元 │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2 月3 日起至│50,000元 │ │ │ │1 月3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6.53%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3 │144,795元 │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8 日起至│ │ │ │ │1 月8 日起│率15%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