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8號)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5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訴外人乃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泰公司)之負責人。乃泰公司為取得營運週轉資金,於88年1 月5 日,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33、34地號土地,及乃泰公司所有坐落在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1293巷58號之鋼造一層樓房及同上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二棟(面積分別為190.82平方公尺及30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貸1, 200萬元。嗣乃泰公司未能清償前揭貸款,土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土地、房屋及系爭廠房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19日,以93年度執字第24673 號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乙○○以576 萬元應買前揭土地、房屋與系爭廠房(即系爭土地496 萬元、房屋32萬元、系爭廠房48萬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因不滿前揭房地及系爭廠房遭拍賣,經向原告索取30萬元搬遷費未果,竟於95年4 月1 日或2 日,僱用工人駕駛怪手,將原告所應買之系爭廠房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等結構全部拆毀夷平,致令系爭廠房建築物完全喪失效用,無法使用,嗣於同年4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原告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始發覺上情。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 3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被告損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系爭廠房之屋頂、樑柱、牆壁均遭被告毀損,已無法使用,經請宇富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重建需費時160 日工作天,重建費用為952,800 元。又原告標購系爭廠房是要經營工廠使用,而被告本應將系爭廠房於95年4 月3 日點交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需另外租用廠房,每月支出房租26,000元,迄至96年2 月2 日已支出租金2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壞系爭廠房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5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工人駕駛怪手,將系爭廠房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等結構全部拆毀夷平,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㈠回復原狀之重置費用部分: ⒈按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因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者,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重大困難者,固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如重置或修理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損害發生時原狀之意旨。 ⒉經查,被告拆除之系爭廠房為鋼造石綿瓦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時間不明,惟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證人陸志陽於偵查中證稱係於89年11月向被告承租廠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38號卷第66頁),顯見系爭廠房至遲應係於89年10月所建,迄至95年4 月被毀損之際,屋齡已達5 年6 月。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訂於87年1 月1 日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工場用之場房(金屬建造有披覆者)使用年限為15年,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為十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5 年。原告請求系爭廠房之重置費用為952,800 元,有宇富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重建時之折舊額應為327,525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952800÷(15+1) =595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 )×1/15×5.5 =32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計 算本件房屋重建費用時,即應扣除上開折舊327,525 元,亦即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廠房625,275 元(000000-000000=62527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因之,房屋被損害致不堪使用,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支付房屋修復工程費外,尚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主張房屋於未為修復前,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請求賠償消極損害。 ⒉查系爭廠房已遭被告拆毀夷平,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拍賣取得系爭廠房係為供基營工廠使用,則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預期利益,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自95年4 月3 日起,迄今為止,以原告之父名義向訴外人承租門牌高雄縣路竹鄉○○路32 弄11 號房屋,每月租金26,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執行處於95年4 月3 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占有,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僱工修復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時間為限,始屬必要。原告雖謂因刑事部尚未判決確定,所以沒有進行修繕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後已以拍照方式將現場情形存證,而刑事庭亦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認定損害發生之憑據,均未再前往現場勘驗,則原告以保持現場原狀為由,遲不進行修繕,即非必要,因之原告未進行修繕而在外租屋所支付之租金,不能認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廠房重建需費時160 日,有宇富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修繕期間以5 個月又10日為合理,以每月租金26,000元計,合計為138,667 元(計算式:26000 × 5 +26000 ×10÷30=1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38,667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942 元(即625275+138667=7639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2 月2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