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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統一編號

      戊○○

      丙○○

            26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佳美公司)邀被告己○○○、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原告(即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安佳美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其中任何一筆借款本息或票據退票、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佳美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3 月2 日因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戊○○、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放款過去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利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月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序號│ 現欠本金 │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原借款本金│
├──┼─────┼───┼─────────┼─────────────────────┼─────┤
│ 一 │1,396,274 │5.115%│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7,600,00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二 │1,359,579 │5.115%│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7,400,00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債務餘額合計:新台幣 2,755,853 元整。                                                               │
└──────────────────────────────────────────────────┘
附表二:
┌──┬─────┬──────────────────┬──────────────────┐
│序號│ 借款本金 │利                                率│ 借款起訖日及償還方式               │
├──┼─────┼──────────────────┼──────────────────┤
│ 一 │7,600,000 │借款利率依郵政儲匯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    │          │利率加碼年息2.975%,現為5.115%    │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2.14%+2.975%),按月機動計息。 │                                    │
├──┼─────┼──────────────────┼──────────────────┤
│ 二 │7,400,000 │借款利率依郵政儲匯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    │          │利率加碼年息2.975%,現為5.115%    │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2.14%+2.975%),按月機動計息。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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