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 原告
-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森
- 訴訟代理人
- 莊孝襄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印文所示「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持有原告所有如附件印文所示「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 枚(下合稱系爭印章),惟被告之任期已於民國92年11月9 日屆滿,原告業於96年2 月16日由監察人乙○○○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選任黃柏森、黃愛霏、黃愛雲為新任董事,且於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依法選任黃柏森擔任新任董事長,黃柏森並於同日就任,被告自斯時起已失去董事長之資格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已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利,依法自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黃柏森於96年2 月16日就任原告之董事長後,即已喪失董事長之資格而無繼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印章之權利,惟其仍持續保管系爭印章而未移交,所為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