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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君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5年6 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違約金之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君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德公司)於93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君德公司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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