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81年4 月6 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營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等,被告公司於84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營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等,被告公司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力霸建業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即「力霸房屋」,於95年11月始改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誤載為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原告公司名稱除組織種類外為「東森國際不動產」,被告公司名稱除組織種類外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其中「東森」二字完全相同,交易上顯有使人誤認之虞,且2 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均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在高雄使用「東森」2 字,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聲明:被告不得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0日改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種類外之名稱,除「東森」2 字外,另有「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9 字,與原告公司除「東森」2 字外之「國際不動產」,已有區別,不致造成混淆,且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中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中有「東森」2 字者,尚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被告公司及上開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已使「東森」2 字深植國內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東森」相關之商標甚至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已成為著名商標,是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實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亦無可能造成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原公司名稱,兩造目前公司名稱中之「東森」二字相同,就「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相同,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在高雄使用「東森」2 字於其加盟名稱之事實,已提出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2 份為證(詳卷第9 頁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㈡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2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條文雖係規定於「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上開姓名權保護之規定,自應擴張解釋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即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姓名較為類似,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見解略同可資參照。而79年11月10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在第18條第2 項增列後段規定(90年11月12日已修正),2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2 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2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公司名稱雖有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規定之適用,然姓名權係保護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如非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即難謂姓名權受侵害,2 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其特取部分雖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而足資區別,即使屬同類業務公司,亦難認名稱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尤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言。 ⒉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①地區名,②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③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而本件依兩造公司名稱所示,原告公司名稱之「東森國際」為特取部分,「不動產」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有限公司」為組織種類,被告公司名稱之「東森建業」為特取部分,「不動產仲介經紀」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種類,特取部分就「東森」2 字雖屬相同,然原告公司名稱另加「國際」2 字,被告公司名稱另加「建業」2 字,已有區別,即非屬相同,惟「國際」2 字,通常僅係表彰公司為國際性之公司,該2 字較難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建業」2 字置於「東森」2 字之後,亦較類於顯示公司業務種類之文字,是兩造公司之主要特取部分,均為「東森」2 字,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加盟店均標示「東森房屋」,足見其名稱之主要特取部分,確為「東森」2 字,自應認兩造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類似之情形。⒊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固屬類似,且業務種類均為「不動產業」而屬相同,然被告公司名稱既於「不動產」業外,另標明「仲介經紀」之業務種類文字,該部分為原告公司名稱所無,已可資區別2 公司名稱之不同,則依上述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有類似之情形。兩造公司名稱既非相同,亦非類似,且原告亦未說明公司名稱有遭冒用或不當使用之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主張姓名權被侵害,即有未合。 ㈡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被告就其所辯該公司關係企業中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如上之關係企業,公司名稱中均有「東森」2 字,「東森」商標已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判決各1 份為證(詳卷第100 頁起、第12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依現今財團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同財團中較後成立之關係企業,單純使用之前其他關係企業已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其一部,作為新關係企業隸屬於同一財團之表徵,如無其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不得逕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又所謂之「加盟」,一般指由被加盟者授權加盟者使用其加盟名稱,或兼使用其服務標章,並提供類如相關加盟經營上所須專業知識、技術指導,或兼及產品供應,而由加盟者依約定給付對價之契約,而該加盟名稱通常與被加盟者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關,則單純授權加盟者使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其一部之行為,亦難認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⒊本件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係自89年9 月4 日起,始有「東森」2 字,有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6 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634370 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134 頁),原告使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既後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6日),則被告公司使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依上所示,即難逕認有何不合;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除使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外,尚有其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請求除去,依法即有未合。 ⒋至證人即已離職之原告公司職員戊○○、證人即前曾委原告公司介紹不動產之乙○○、丁○○雖證稱略以:之前以為市面上標示之「東森房屋」,均為原告公司之加盟店;原本以為市面上標示之「東森房屋」,與原告有關係,後來才知沒有關係;只注意「東森房屋」,即如同「信義房屋」、「永信房屋」,並未注意公司之完整名稱等語(詳卷第104 頁起)。然本件被告公司可使用「東森」2 字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已如前述,自亦可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名稱上「東森」2 字以作為加盟名稱,藉此顯示加盟店與被告公司之加盟關係,則即使如上開證人所述,因被告公司加盟店標示「東森房屋」,致原告公司之舊識,誤以為標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為原告公司之加盟店,或與原告公司有一定關連,亦僅可認上開情形,係因公司法配合企業多角化經營目標,放寬公司名稱之使用後,所造成之情形,尚難遽謂被告公司使用「東森」2 字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或授權加盟公司標示「東森房屋」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況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4 月18日消保督字第0960003363號函所示,截至94年4 月17日止,該會並未接獲有關兩造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之消費申訴案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4 月25日工參字第0960003573號函所示,該會並無受理兩造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造成混淆案之紀錄,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詳卷第28-1頁、31頁),足見如前開證人所述,尚未造成消費或交易上之嚴重困擾。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且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