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2 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3 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乙○○、涂維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8 固定計息,並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信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10月2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百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45,7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涂維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