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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反訴原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案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對其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本訴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向本院提起反訴,雖該本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在案,反訴部分亦經本院於同日以該反訴與本訴部分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而裁定駁回,惟經反訴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訴部分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反訴部分則經臺灣高法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將上開94年度訴字第2288號裁定廢棄確定而發回更審,因反訴與本訴本即各為獨立之訴,不過係本訴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而已,故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依同一法理,本訴因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者,亦不影響反訴之存續,是本件本訴部分雖以經本院判決而終結,惟反訴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PHG1 203AW-FWL-1」液晶顯示器模組(下稱系爭產品),再行轉賣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惟因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被訴外人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而被要求減少價金,嗣經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協議後,產品單價降為每塊美金1.8 元。茲因反訴原告係以每塊美金2. 7元、2.75元、2.81元購入產品,嗣降價出賣予訴外人大眾公司之產品,則有於94年1 月17日、94年2 月18日出貨之19 ,000 塊及13,035塊,共計32,035塊,經以兩造買賣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次低價即每塊美金2.75元計算之結果,反訴原告因上開降價而受有共計美金30,433元【計算式:(32,035 ×2.75)- (32,035×1.8)= 30,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30,4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直接交貨予訴外人大眾公司,訴外人大眾公司將反訴被告評為C級廠商,甚為怪異。又反訴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前出賣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雖有瑕疵,惟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再反訴被告並未參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之會議,反訴原告事後亦未將該會議之決議告知反訴被告,且該會議係為解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間買賣之爭議,應與反訴被告無關,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28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乃針對「在途PO」即下單尚未交貨之系爭產品之單價降價,僅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間針對尚未交貨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所為之協議,而既為尚未交貨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又如何知悉該尚未交貨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有無瑕疵。另反訴被告交予反訴原告有瑕疵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僅有201 塊,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應限於201 塊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他無瑕疵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將無瑕疵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所生之損害,亦列入計算,顯然無據,且反訴被告就201 塊有瑕疵商品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業已交付無瑕疵之物,反訴原應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行轉賣訴外人大眾公司。 ㈡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大眾公司協議,業將尚未交貨之32,035塊產品之單價,降為每塊美金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足參)。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行轉賣訴外人大眾公司,又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品質不良報告1 份為證,為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致反訴被告被訴外人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3 份為證(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卷第102 至104 頁),並經證人即駱建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提出書面證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訴外人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而被要求減少價金,嗣經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協議後,產品單價降為每塊美金1. 8元,使反訴原告因上開降價而受有共計美金30,433元損害之事實,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駱建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結證:大眾公司與反訴原告交易期間,曾因市場競爭需要調整價格,且反訴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品質瑕疵,而與反訴原告協議降價,縱令反訴原告交付產品並無瑕疵,如市場價格變動,仍會要求反訴原告降價,反訴原告亦可拒絕,惟廠商如不同意降價,將影響大眾公司日後再向該廠商採購。廠商交付之貨物如品質有一定比例之瑕疵,即將被評為C級廠商,不再列入大眾公司電腦採購之廠商清單等語,然復明確證述:「至於93年12月28日與反訴原告會議決議降價之原因,則為反應市場需要」等語。足見訴外人大眾公司乃因反應市場需要,始於93年12月28日要求反訴原告降價,縱令反訴原告出賣予訴外人大眾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訴外人大眾公司亦會於93年12月28日要求反訴原告降價,而影響反訴原告同意降價否與者,毋寧為若不同意降價,將影響訴外人大眾公司日後再向反訴原告採購,自難認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或反訴被告被訴外人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等情,與反訴原告被訴外人大眾公司要求減少價金,而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協議將產品單價降為每塊美金1.8 元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縱令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降價所受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降價出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大眾公司所受之損害。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30,433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六、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美金30,4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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