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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8 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8 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已死亡)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拓元(原名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巷62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箱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箱根貿易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1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6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3 月23日死亡,茲因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現在本院95年執字第22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其法定繼承人業已死亡,致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1176條第6 項及第1178第2 項規定之規定,聲請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2621 號通知等為證,堪足採信,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陳拓元(原名丙○○)出資2,500,000 元,為除甲○○外之最大出資股東;另其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雄院隆家雄96財管18字第10616 號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並未向本院表示其不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衡諸常情,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利益關係密切,其本人又擔任股東一職,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故本院認以陳拓元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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