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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告
建佑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肩膀酸痛,於民國95年2 月13日、20日至建佑醫院就診,由戊○○指示護士為伊各施打水楊酸製劑(Aspegic) 一支;嗣於95年2 月27日,伊復因肩膀酸痛至建佑醫院就診,由戊○○親手為伊在肩膀骨輪處注入玻尿酸一支後,出現發燒、嘔吐、頭暈、頭痛、身體刺痛、呼吸困難、臉浮腫、眼睛出血等副作用症狀,經伊向戊○○反應,其僅稱藥效過後即會好,然伊因上述症狀於95年3 月21日至25日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 月21日回診,仍未獲改善。而伊於95年3 月13日、14日,經冠林眼科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眼科診斷出左眼玻璃體出血,即左眼視網膜出血、雙眼高壓症、近視性網膜色素退化,迄今仍未痊癒;又伊於95年11月間,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科治療上述頭暈、頭痛等症狀,至今亦未痊癒。按玻尿酸應注入膝蓋,不能注入人體其他部位,伊因戊○○將玻尿酸注入肩膀,而傷及眼部、腦部,引起上述症狀,久未痊癒,致肉體飽受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建佑醫院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丙○○、丁○○、甲○○為建佑醫院之合夥醫師,於建佑醫院財產不足清償時,對本件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建佑醫院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如執行無結果或有不足之額,應由被告丙○○、丁○○、甲○○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戊○○並無於95年2 月27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當日給予之處方與95年2 月13日同為阿斯匹靈製劑(Aspegic ,即原告所稱之水楊酸製劑)、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Aceo Retard) 、骨骼肌鬆弛劑(Mephenoxalone) ,而95年2 月20日原告係經診斷為右側冰凍肩,用藥為骨科局部注射常用之局部麻醉劑(Lidocaine) 、類固醇製劑(Larkcort)、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Aceo Retard) 、骨骼肌鬆弛劑(Mephenoxalone) ,上述治療過程均無使用玻尿酸注射;又原告於95年3 月21日係因發燒、發冷持續約一週,而至建佑醫院住院,住院時之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糖尿病控制不良,並於住院期間發現疑似陰部黴菌感染,經投藥控制,於同年月25日臨床評估症狀減緩,生命徵象穩定,血糖控制於123mg/dl,而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及藥物治療,原告並無異議或抱怨;再原告所指於施打針劑後疑似出現頭暈、嘔吐、呼吸困難等症狀,惟長期服用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劑、類固醇製劑等藥物,可能會有腸道或全身性之藥物副作用,且原告為長期糖尿病患者,血糖狀況控制不佳,身體及四肢刺痛及眼睛出血之症狀,應為糖尿病之合併症,而原告於追蹤尿液檢驗後,發現白血球及紅血球升高,於超音波檢查中報告為尿路結石,血液培養報告為腸內菌屬,均會造成發燒之症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戊○○曾以施打水楊酸製劑為其醫療,及丙○○、丁○○、甲○○為建佑醫院合夥醫師,戊○○為建佑醫院僱用醫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病歷、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2頁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95年2 月27日,因肩膀酸痛至建佑醫院就診,由戊○○親手為伊在肩膀骨輪處施打玻尿酸一支,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替原告施打玻尿酸。經查:玻尿酸之醫療療程為每週1 次,1 次1 支(2.5ML) ,需連續施打5 週,此有自網站下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3 頁、第213 頁),則如有施打玻尿酸之必要,衡情應於第1 次施打後,逐次為患者預約下次施打之時間,以完成1 完整之用藥療程,而原告雖陳稱曾於95年2 月13日、20日、27日、3 月6 日至建佑醫院由戊○○看診,然既自承並無預約下次施打時間,且僅施打過1 次(詳本院卷第180頁、第230 頁、第231 頁),經核,自與上開施打玻尿酸之療程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歷所示,95年2 月27日原告所施打者確不含玻尿酸(詳卷第252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戊○○為其施打玻尿酸,即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於本件治療後,出現發燒、嘔吐、頭暈、頭痛、身體刺痛、呼吸困難、臉浮腫、眼睛出血等現象,核與被告自承95年3 月21日至25日,由建佑醫院另一位醫師看診之結果,依病歷記載,原告確曾主訴有發冷、發熱一個星期,全身倦怠、食慾不振、臉部浮腫、下肢水腫等症狀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81 頁),且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原告之就診紀錄(卷第190 頁至第198 頁)所示,同年4月22日、28日、5 月9 日、22日、7 月3 日,原告密集前往冠林眼科看診,足見眼睛確有不適,故原告該時確有上開所主張之症狀,應可認定。然原告自92年1 月14日至陳稱發生本件醫療爭議之95年2 月13日間,共就診2 百餘次,有上開就診紀錄附卷可查,則上開症狀即使如原告所主張,係因醫療院所用藥所致,且戊○○確有指示為原告施打水楊酸,亦難逕認上開症狀與戊○○之醫療用藥有關,況戊○○於上開95 年2月13日至同年3 月6 日,對原告因左肩疼痛、下背痛、雙膝疼痛所施予之醫療行為,均合於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8頁),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症狀與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戊○○之醫療行為亦無過失,則原告訴請戊○○賠償,依法自有未合,且原告訴請戊○○賠償既有未合,建佑醫院即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建佑醫院之合夥醫師丙○○、丁○○、甲○○,亦無為建佑醫院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所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之用藥報導、說明、身心障礙手冊、陳情書、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衛生局調處之相關文件,經審酌後,認均難為戊○○有醫療過失及原告上開症狀為戊○○醫療行為所致之證明,自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本件訟爭之醫療行為既經合意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且經鑑定完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另送鑑定,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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