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乙○○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外,另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暨法定利息(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9 項),並就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1項),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前述金錢給付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雄勞調字第25號卷第 101 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再以言詞撤回,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79年間起,陸續與駱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鈴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訂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由上述派遣公司出借名義,代為雇用勞工,以供被告為勞務上之請求。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勞務,賺取報酬,迄今已逾16年,在此期間,其在被告處之工作均屬連續性,於派遣公司有所更迭時,均應被告要求,簽署願於新派遣公司任職之同意書,並需重為敘薪及計算年資,否則將予解職不再僱用。惟伊等工作內容之完成均由被告各級主管直接指揮、調派、監督、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被告整體進度,工作時間、上下班、請假等,亦由被告各級主管直接核准,且原告還可指導、管理被告之助理工程人員工作,其證照尚需提供被告使用,原告之工作儀器、文具、印章等均係直接至被告之器材室領用;甚且,原告於面試時,均係由派遺公司通知伊等逕赴被告之南部施工處(現為興達施工處),由被告公司主管直接面試通過後,方開始工作。是原告實質上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上述派遣公司僅負責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所得之報酬轉帳入原告帳戶,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已。詎被告迄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上述派遣公司互不隸屬,且選定派遣公司均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並無私下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僱用勞工之情事;被告目前僅能確認原告最早係於86年3 月間經駱鈴公司派至伊之興達施工處工作,在此之前並無資料。且原告甲○○於86年12月至89年1 月間,更未被派任於伊所屬單位工作,直至89年2 月間又被吉興公司派在伊之通霄施工處工作,由是可見原告之所以在被告所屬單位工作,係經派遣公司調派之結果;又被告在派遣人力上一直都有變動,並無指定特定人員留任,其所屬人員亦不可能告知原告尚有新工程需繼續執行,且上開任職同意書乃係原告自願與駱鈴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此由該書面內記載有關薪資、福利及相關勞動條件可知,並非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再者,被告各級主管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或原告之工作進度納入被告之整體進度,係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之本質,無從因此遽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考核、懲戒或制裁之權限,原告亦無接受之義務,另被告亦無同意原告請假之權限,僅為與派遣公司按月結算費用而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復以,被告基於工作需要,固然指派所屬人員會同原告一起工作,然原告並無指導、管理被告所屬人員之權限,此外,原告所謂證照,僅係受訓合格之證明,無從供為使用。又原告之工作儀器、印章等,係向被告借用,並非直接領用,若有損害,尚應由派遣公司負責賠償;末者,原告就其所稱面試當時係指何時,斯時之派遣公司又係何公司,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乙○○、丁○○、戊○○分別自79年9 月、10月、12月起至96年8 月31日為止,在被告施工處提供勞務;原告甲○○自78年9 月起至86年11月,及89年2 月至96年8 月31日為止,在被告施工處提供勞務。 ㈡原告甲○○自86年12月起至89年1 月,並未在被告施工處工作。 ㈢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而係與派遣公司簽訂任職同意書,並均由派遣公司將其等工作所得之報酬轉入帳戶、出具扣繳憑單,亦由派遣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各級主管指揮、監督,其等工作進度亦納入被告整體進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乙○○自79年9 月起、丁○○自79年10月起迄今、戊○○自79年12月起迄今、甲○○自78年9 月起至80年8 月、82年3 月至86年11月及89年2 月迄今,均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而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原告須先舉証証明兩造間僱佣之合意及其內容。 (二)本件被告先後與訴外人駱鈴公司、吉興公司及益鼎公司等簽有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駱鈴公司及吉興公司簽有書面勞動契約,原告等均係向上開訴外人公司領取薪資、津貼、加班費等,並以上開公司為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復有原告簽立予駱鈴公司之任職同意書、勞工保險卡、被告與駱鈴公司簽立之興達施工處AE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投標須知、台灣電力公司興達施工處勞務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政府採購公報、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影本為証(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9頁、本院96年度雄勞調字第25號卷第97至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正。從而,以書面契約之訂立人、勞健保之投保方式及原告薪資支付方式而言,本件係由原告與駱鈴公司、吉興公司及益鼎公司等派遣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再該等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之施工處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堪以認定,是以尚難以上開事證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之合意。 (三)茲應續予審酌者為:⑴原告於提供勞務之初,是否由被告面試決定任用與否?⑵被告有無於派遣公司更替時,要求原告留任並與新派遣公司簽訂僱傭契約?⑶被告有無調派、考核、差假核可、奬懲原告之權限?原告有無接受之義務?及⑷能否依據因上開事實認定結果,否定勞動派遣關係,逕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負擔法律上之雇主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按勞動派遣制度之產生,係因應經濟發展、社會變遷、國內外競爭壓力與產業結構之變化,由企業主採取之非典型勞動契約之制度之一,用以因應產品發展下大量需求專門職業人才,並節省人事成本、減少龐大企業組織之情況。此種由要派公司介入、指揮勞工,而由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型態之非典型勞動契約,迥然不同於傳統之勞資關係架構,顯已為社會所接受並施行有年。此種派遣制度雖可能造成勞動派遣公司中間剝削抽取不當利益之情事、或因勞動派遣之大量實施而產生僱用不安定之結果,或造成雇主責任不明確之情況,然亦有節約企業人事成本、隨時可獲得調度高素質勞動力之優點。且勞動實務上,不論我國及外國諸如德、日等,既均有勞動派遣之型態,自不能否認此種勞動派遣制度在產業結構改變及全球競爭環境下之必行性,亦不能因我國尚未制訂勞動派遣之相關法令,而逕自否認勞動派遣關係之效力,並擬制僱傭關係存在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之間。 ⒉經查:原告四人於92年9 月30日簽交駱鈴公司之任職同意書,除載明原告與駱鈴公司間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及派遣至被告興達施工處工作之事項外,尚由原告自行加註「資遣費之計算本件『以基本薪資為基準部分』,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及第17條等規定,『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準』」之文字等情,有任職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228 頁背面、第231 頁、第232 頁背面),足見原告對於受僱於駱鈴公司再派遣至被告施工處工作之事實,均有所認知並表同意,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駱鈴公司間之勞動派遣關係即無不法之可言,應屬有效。 ⒊原告雖再主張:渠等自78年、79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均先由被告指定、面試、考試及格後,直接選定,方通知顧問公司掛名僱用,被告有決定僱傭契約內容之權利,足見僱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再者,被告公司內之AE人員均由被告負責指揮監督、考核、調派及管理,並可命顧問公司調回員工,顧問公司並無實質指揮監督。工作內容、時間、辦公室等均與被告之員工相同,且在履行勞務上亦與被告員工無異,已逾單純之「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原告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應相當於民法之僱傭關係,原告與駱鈴公司間之契約為脫法行為,故屬無效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明示僱傭契約之合致,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訴外人間訂有勞動契約,卻受被告指揮、監督,為上訴人服勞務情形,正屬前述勞動派遣之契約型態。是縱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本係派遣契約中,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指揮、監督下之必然結果,僅足以證明兩造與訴外人駱鈴公司、吉興公司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尚難因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考核、調派等權利,而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況原告除由駱鈴公司辦理勞、健保外,平日係由駱鈴公司給付薪資等情,亦如前述;駱鈴公司於96年7 月間以被告公司業務減縮為由,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6年8 月31日為止後,亦由駱鈴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駱鈴公司之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其僱傭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另一方面卻仍以駱鈴公司受僱人之地位受領資遣費,其前述主張與實際行為間矛盾之處至明。 ⒋末查,原告甲○○於80年9 月至82年2 月間,曾調回益鼎公司工作,再於82年3 月經派至被告通霄施工處工作,嗣於86年12月經派遣公司資遣,直到89年2 月又重新受僱於吉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甲○○既非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施工處工作,其主張與派遣公司訂立之契約無效,且與被告有僱傭關係等情,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合意或被告曾同意給付薪資、對其負擔僱傭人之責任,從而,渠等請求確認渠等迄今尚與被告有僱傭關係,顯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經審酌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