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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富強李怡諄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申請設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前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公告廢止,下稱舊輔導辦法),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設置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經被告轉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0年3 月29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05195 號函同意核准,被告乃於90年4 月24日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14950 號設置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至93年3 月13日止。嗣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被告乃依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5 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10023113號函換發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文件。復因法令變更,依舊輔導辦法規定,原審查核准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件並未包括試運轉計畫書,依新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包括試運轉計畫書,故被告於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中並通知原告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3 個月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備後進行試運轉。原告收受通知後,乃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核備,詎被告竟以下列原因先後4 次駁回申請:⑴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⑵儲油槽安全設施待改善。⑶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缺乏污泥脫水設備、鹼液補充之溢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⑷以濕式洗滌方式去除戴奧辛問題,仍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嗣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提送試運轉計畫書,並提出試運轉申請,被告竟仍以原告有上揭4 項缺失,且91年5 月21日之同意設置文件有效期限係至93年3月31止,原告之相關設備未能於有效期限設置完成,且現場設備無法達到實際運轉時相關環保及安全要求為由,於93年4 月15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212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應依新管理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惟被告指摘之上揭缺失,均係推託之詞,刻意刁難,且原告經被告審核核准取得設置許可證,再提送試運轉計畫書供被告審查,被告竟以原告最初申請設置許可時,經被告核准之事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顯不合法,又被告就設置許可之審查意見與試運轉之審查意見,前後亦有矛盾,足認被告執行職務有疏失,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許可處分,已投入相關機械設備及人力徵聘等投資,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0,161,523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被告之環保局於95年12月8 日,以高市環局四字第0950053388號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原告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提出試運轉申請時,因原告對於歷次審查意見均無具體回應,且被告所聘審查委員對於原告所提申請書件內容及相關設備仍多所疑慮,被告為求審查時效及回應原告希望對於審查委員意見之相互溝通交流,被告之環保局分別於93年3 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依據審查委員方便出席之時間辦理現勘審查,原告並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陪同出席,現場就原告所設置之設備及審查委員所提技術問題相互溝通,惟經現場勘查後發現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及上揭4 項缺失,原告遂依據新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處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以原告處理設備未完成,且所提試運轉計畫未獲核准,而以系爭函文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適法,且無不當。又原告曾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審查後,於93年10月22日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足認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自無過失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揭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0年3 月29日90環署中字第0005195 號函1 份(本院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90年4 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14950 號函文暨設置許可證各1 份(本院卷第9 、10頁)、原告提出之試運轉計畫書(第5 次修訂本)1 份(本院卷第11至109 頁)、高雄市政府93年4 月15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21266號函1 份(本院卷第176 頁)、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8 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50053388號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第196 至200 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上字第168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前依據舊輔導辦法,向被告之環保局申請設置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經被告轉請環保署於90年3 月29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05195 號函同意核准,被告乃於90年4 月24日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14950 號設置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至93年3 月13日止。嗣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被告依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5 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10023113號函換發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文件。而因法令變更,依舊輔導辦法規定,原審查核准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件並未包括試運轉計畫書,依新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包括試運轉計畫書,故被告於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中並通知原告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3 個月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備後進行試運轉,原告收受通知後,乃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核備,被告以上揭4 項缺失先後4 次駁回申請。嗣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提送試運轉計畫書,並提出試運轉申請,被告以原告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及上揭4 項缺失存在,91年5 月21日之同意設置文件有效期限係至93年3 月31止,原告之相關設備未能於有效期限設置完成,且現場設備無法達到實際運轉時相關環保及安全要求為由,於93年4 月15 日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

㈡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向環保署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審查後,於93年10月22日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係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000元,有無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係執行職務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係執行職務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舊輔導辦法於90年4 月24日取得被告之設置許可,嗣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被告乃依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換發設置許可文件予原告,已如上述。而依舊輔導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許可: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一)申請表。(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六)污染防治計畫書。(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營運計畫說明書。但非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於申請設置許可階段固毋需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然依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3 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3 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但有殊特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3 個月之限制。」;第2 項規定:「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1 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下:一、設置許可證。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工程圖說。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四、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五、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七、緊急應變措施。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等規定得可知,依舊輔導辦法,有關申請設置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之程序為:取得設置許可,依次為開工、完工前1 個月提出試運轉計書書申請試運轉、完工、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完成、申請操作許可。至於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依第9 條第2 項規定:「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六、工程計畫說明書。七、污染防治計畫。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四)緊急應變措施。...。」及第11條第1 項:「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等規定可知,新管理辦法除將試運轉計畫書之提出時點納入申請設置許可階段外,其整個程序亦為:取得設置許可(包含提出試運轉計畫書)、設置完成、申請試運轉經核備、進行試運轉、提出試運轉報告申請操作許可。足見不論依舊輔導辦法或新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要求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者應依設置許可完成設置,並其提出之試運轉計畫經核准,進而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等程序甚明。是取得設置許可,僅表示准許申請人從事設置工作,非謂其已完成設置,換言之,設置是否完成,仍應就具體之設置情形判斷,因此,倘原告未完成設置,或其提出之試運轉計畫不符新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原告之試運轉計畫即屬無從准許,乃屬當然。加以原告係依舊輔導辦法申請設置許可,依該辦法第7條 第1 項第3 款,原告申請設置許可時不需提出試運轉計畫書,是有關試運轉計畫所著重審核之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自無可能於設置許可階段即經審核通過。故有關上揭4 項缺失所列「戴奧辛採樣平台」、「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污泥脫水設備、」「鹼液補充之注入點壓力是否造成逆流、煙囪底部之溢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等事項,其完成設置與否及是否合乎試運轉規範,自仍為試運轉計畫審核階段,應由被告予以審查之項目。是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審核核准取得設置許可證,而被告以原告最初申請設置許可時,經被告核准之事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係依舊輔導辦法取得設置許可,依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及第5 目規定,原告設置應包含廢棄物處理設備、工具規劃說明書及工程計畫說明書。嗣新管理辦法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試運轉計畫書則應包括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緊急應變措施等。經查,試運轉乃為測試處理場(廠)設置之成果,係作為後續核發操作許可之依據,由於非能事先確保試運轉定能正常運作,故其進行,極有可能發生不符合標準而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因此,祇有從試運轉計畫之審核預作最大之防範,此即為舊輔導辦法及新管理辦法要求申請者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核准後始能進行試運轉之意旨所在。而有關許可證、同意設置文件及其相關文件之審核方式,廢棄物清理法、舊輔導辦法及新管理辦法均未規定,因審核之內容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故以何種方式審核、其審核程序如何及是否委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核,悉由核發機關視情況而定。而本件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提出試運轉之申請,經被告邀請審查之學者專家至現場勘查,經彙整各該審查委員之意見,以系爭函文所載之理由,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有系爭函文1 份(本院卷第176 頁)附卷可憑,而觀之被告駁回之理由,其中關於:「相關設備中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儲油槽安全設施待改善」、「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等,雖未明確記載其內容,惟原告對於其監測設備確未安裝、採樣平台不符合當前戴奧辛採樣規定、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煙囪底部之溢流水管等設備未完成設置等情,業據原告於訴願時自承屬實(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36、37頁,即原告所提訴願書第8 、9 頁)。又原告污泥脫水設備亦未設置一節,亦據原告於行政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84頁)。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而原告申請處理廢棄物種類中亦包括自己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此觀之原告之設置許可證附表自明(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3頁),而未經適當脫水後產生之污泥,含水率高之污泥必然影響焚化爐之處理效率一節,亦據被告於行政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43頁),是原告未設置污泥脫水設備,已與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而原告既未完成上揭設備之設置,則被告未准其試運轉計畫,參諸上揭相關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第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又「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示第7 條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控設施」、「既存焚化爐,處理量達4 公噸/小時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1 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處理量未達4 公噸/小時以下者,應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89年10月11日即經環保署發布,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對原告自有適用。又「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平台及設施規範:..⑹適用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廢棄物焚化爐,其採樣平台應符合下列規定:1.採樣孔軸向位置之採樣平台,至少應有其排放管道內徑外加1 公尺之長度;但在排放管道截面2 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已設置4 個採樣孔者,其採樣平台至少應有其排放管道半徑(以內徑計算)外加1 公尺之長度。2.採樣平台應足以負荷至少1,000 公斤之重量。3.採樣平台設於室內者,應有良好通風及照明。」則為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1 條至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環保署於88年4 月15日公告修正發布全文,而有關第5條第1 項第6 款,於92年5 月23日修正時除將「廢棄物焚化爐」修正為「固定污染源」,其餘未修正)。經查,本件原告設置之處理設備有關「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訴願時自承屬實(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36頁,即原告所提訴願書第8 頁),且被告於92年3月28日之審查意見中已告知原告:「1.貴廠係燃燒事業廢棄物,其污染物之排放應符合環保署公告之『中小型焚化爐廢棄物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暨『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各項規定。」等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04 頁),復於92年11月6 日審查意見第7 點亦請原告說明:「煙道採樣平台尺寸,是否能符合現行煙道戴奧辛採樣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14 頁),有上揭審查意見附卷可憑。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設置具有合乎戴奧辛採樣規定之採樣平台供被告審核,則在不符合規定採樣平台下,如准原告試運轉,將無法取得可獲認可之戴奧辛採樣數據,即失其試運轉之意義。況且試運轉計畫書並應包括採樣及監測計畫,然經被告所聘審核委員以書面審查及實地勘查後出具意見:「‧‧‧然而缺乏監控設備,最重要之戴奧辛之監測無具體計畫,亦尚未有具體談妥之合作廠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27 頁),有審查意見表1 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以原告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缺乏污泥脫水備,且原告並無具體之戴奧辛監測計畫及監測設施,而未予准許原告試運轉計畫書,參諸上揭相關法規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已經被告於設置許可時審核通過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試運轉階段審核之內容,既著重於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而其中戴奧辛又為焚化爐污染防治之重點,原告以不完整之設備,欲達到戴奧辛之監測防治,業經被告聘請之學者專家屢為質疑如下:「貴廠係燃燒事業廢棄物,其污染物之排放應符合環保署公告『中小型焚化爐廢棄物戴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暨『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各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04 頁)、「依貴公司所提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計畫書(定稿本)中製程廢水產量達每小時78.5立方公尺(噸/ 時),已達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廢棄物焚化廠』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規模,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含試車及功能測試計畫),送本府審查核准,惟貴公司(指原告)迄今(92年5 月29日)尚未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09 、110 頁)、「請估算由濕式洗滌塔自煙道吸收下來之戴奧辛、飛灰及重金屬數量,並換算濃度。貴公司(指原告)宣稱無排放水,顯示未確實從製程現況從事污染改善。請說明洗滌水排放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14 頁),有上揭審查意見等資料附卷可憑。經查,被告聘請之審查委員為具備工業化學、化學工程、環境衛生、戴奧辛超微量分析化學、空氣污染防制、燃燒與焚化技術、空氣品質模式與污染控制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而由於水污染防治法尚未規範管制戴奧辛,原告以設備不完全之廢水處理設施運作,將產生存在於氣相中之污染物移轉於液相之疑慮,原告缺乏監控設備最重要之戴奧辛監測具體計畫,已如上述,是被告之審查委員要求原告能提出其他相關濕試設備運轉實際資料以為佐證,乃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乃原告既未能積極回應審查意見,反而以應由被告提出「半乾式」優於「濕試」去除戴奧辛之證明云云,殊非可採。又有關處理機構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之流程先後分為設置許可、試運轉計畫及處理許可證等審核階段,本件於設置許可階段,即已對原告採濕試去除戴奧辛之方式提出質疑,嗣環保署雖准原告設置,但非謂原告於試運轉階段即不用接受有關戴奧辛防治及監測計畫之具體審查,是原告主張有關戴奧辛之防治部分早經被告於設置許可階段審核通過,被告係刻意刁難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對系爭函文曾於93年5 月18日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審查後,於93年10月22日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上字第168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綜上,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提出試運轉申請,惟原告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及上揭4 項缺失存在,則被告以原告處理設備未完成,且所提試運轉計畫未獲核准為由,以系爭函文依法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係執行職務有過失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有疏失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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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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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雜費              │ 748,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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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廠房租金          │ 5,913,000元                  │
├──┼─────────┼───────────────┤
│ 3  │員工薪資          │ 4,652,699元                  │
├──┼─────────┼───────────────┤
│ 4  │電費              │ 1,042,833元                  │
├──┼─────────┼───────────────┤
│ 5  │設備費用          │ 10,630,795元                 │
├──┼─────────┼───────────────┤
│ 6  │文具用品          │ 7,234元                      │
├──┼─────────┼───────────────┤
│ 7  │交際費            │ 668,823元                    │
├──┼─────────┼───────────────┤
│ 8  │燃料費            │ 92,927元                     │
├──┼─────────┼───────────────┤
│ 9  │開辦費用          │ 3,160,350元                  │
├──┼─────────┼───────────────┤
│ 10 │工程費用          │ 2,756,074元                  │
├──┼─────────┼───────────────┤
│ 11 │旅費              │ 36,911元                     │
├──┼─────────┼───────────────┤
│ 12 │貨櫃租金          │ 451,290元                    │
├──┼─────────┴───────────────┤
│合計│ 以上合計30,161,5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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