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己○○ 丁○○ 庚○○○○○○ 丙○○ 原 告 兼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1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詹詩嫻、丁○○、丙○○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丁○○、詹詩嫻、丙○○各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己○○、丁○○、詹詩嫻、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靠行被告華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車牌號碼ZB-58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詹金樹騎乘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由不明方向駛出,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詹金樹騎乘之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詹金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月30日4 時50分許死亡。原告戊○○○係曾金樹之配偶,因而支出殯葬費26萬元;又原告戊○○○係45年10月3 日出生,於詹金樹死亡時係49歲,依內政部頒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2.17 年(以33年計),以每年消費金額20萬1,432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於詹金樹死亡前,原告戊○○○尚有其他四名子女撫養,故原告戊○○○因詹金樹死亡受有77萬2,832 元撫養費之損害。原告戊○○○及詹金樹之女己○○、詹詩嫻(即詹淑雅)、丁○○、丙○○,因詹金樹死亡並分別受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 萬2,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詹詩嫻(即詹淑雅)、丁○○、丙○○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華福公司則以:被告甲○○並未受僱於華福公司,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壬○○所有,並於91年4 月1 日以該車靠行被告華福公司營運,依被告華福公司與壬○○之約定,壬○○應自行僱用司機駕駛營運,然壬○○未經被告華福公司之同意,自行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辛○○,嗣由辛○○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甲○○使用,被告華福公司毫不知情,被告華福公司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華福公司應連帶賠償應無理由。況且,縱華福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系爭車禍經鑑定認為無法判定肇事原因,尚難認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再者,曾金樹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詹金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詹金樹騎乘之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詹金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月30日4 時50分許死亡。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50 萬元,且原告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詹金樹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華福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詹金樹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詹金樹騎乘之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詹金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月30日4 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醫驗斷書(相字影卷第6 、8 至12、14至19、23、24至35頁)可憑。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雖認:以詹金樹先生已身故,其行向及號誌不明,未便遽作認定,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295號函在卷可參。然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本應依職權認定之,該會未便作認定,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詹金樹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輛等語(警卷第2 頁),又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3至19頁),兩車碰撞位置係車牌號碼ZB-583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身,且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斷裂,前擋風玻璃右上處裂損,詹金樹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前側外殼破損,可知當時詹金樹係朝被告甲○○右後照鏡方向駛近。衡情,汽車駕駛人之正常視覺範圍係駕駛人前方約200 度之視角,汽車之右後照鏡位置尚在駕駛人正常駕駛視覺範圍,被告甲○○行駛汽車自應注意此視覺範圍內之狀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 號交通事件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交訴卷第75頁)。故被告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3、詹金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傷重送醫,相隔數日即死亡,致無法得知其當時之行車方向及號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當時之號誌為何,被告華福公司以:詹金樹闖紅燈亦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無可採。然就上述兩車擦撞位置及受損情形以觀,又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詹金樹撞到營業用小客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當時兩車之撞擊力不小,兩車碰撞位置既均在車輛前半部,均屬雙方可以注意之範圍,詹金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告甲○○與詹金樹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甲○○應負10分之7 ,詹金樹應負10分之3 之責任。 ㈡、被告華福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末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靠行於被告華福公司,華福公司自應就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華福公司則否認之,並以:被告甲○○並未受僱於華福公司,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壬○○所有,並於91年4 月1 日以該車靠行被告華福公司營運,依被告華福公司與壬○○之約定,壬○○應自行僱用司機駕駛營運,然壬○○未經被告華福公司之同意,自行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辛○○,嗣由辛○○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甲○○使用,被告華福公司毫不知情,被告華福公司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華福公司應連帶賠償應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車輛雖係壬○○所有,固經壬○○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然系爭車輛之車身漆有「華福」字樣,有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頁),佐以系爭車輛確實靠行華福公司,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華福公司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甲○○係輾轉經辛○○交付而使用該車,然被告甲○○既非以不法方法取得該車,又被告華福公司簽立之計程車業契約內容並未限制壬○○就系爭車輛轉租他人,壬○○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辛○○時固有約定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照或他人駕駛行車,然此係壬○○就其出租之車輛是否盡監督管理責任之問題,被告華福公司尚不得援引此解免其僱用人責任。從系爭車輛之外觀,既足以使人認為駕駛該車之被告甲○○係受僱於華福公司,依前述說明,被告華福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3、經查:被告甲○○駕駛靠行華福公司之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詹金樹駕駛之重型機車,致詹金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月30日4 時50分許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華福公司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請求為詹金樹支出之殯葬費26萬元,有左任社治喪包辦明細表、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華福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內容,均屬民間習俗上所必要,且屬中等價位,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26萬元,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為詹金樹之配偶,29年6 月23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於詹金樹死亡時係49歲,依內政部頒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2.17 年,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以每個月1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於詹金樹死亡前,原告戊○○○尚有其他4 名子女撫養,有戶口名簿可證(交附卷第16頁),則詹金樹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受有46萬元撫養費之損害(計算式:12× 10, 000 ×19.0000000 0÷5 =460,000) 。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華福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詹金樹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戊○○○為詹金樹之配偶,原告己○○、詹詩嫻(即詹雅淑)、丁○○、丙○○分別為詹金樹之女,則原告5 人就因他人不法侵害致詹金樹死亡,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詹金樹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分別面臨喪夫、喪父之痛,天人永別,其5 人精神所受折磨,可謂巨大,又原告戊○○○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原告己○○係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原告詹詩嫻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告丙○○目前就讀高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原告戊○○○以95萬元,原告己○○、詹詩嫻、丁○○、丙○○均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經查:詹金樹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分之3 ,已如前述。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付殯葬費26萬元,受有撫養費損害46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95萬元,共計167 萬元;原告己○○、詹詩嫻、丁○○、丙○○霞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90萬元,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詹金樹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10分之3 ,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16 萬9,000 元(1670,000×0.7 = 169,000) 、原告己○○、詹詩嫻、丁○○、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63萬元(900,000 ×0.7 =630,000 )。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原告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賠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萬,共計150 萬元,自應予扣除,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30萬元為86萬9000元(計算式:1169,000-300,000 =869,000 元)、原告己○○、詹詩嫻、丁○○、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30萬元各為33萬元(計算式:630,000 -300,000 =330,000) 。從而,原告戊○○○請求86萬9,000 元、被告己○○、丁○○、詹詩嫻、丙○○各得請求33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6日(交附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