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告
-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中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 、B 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多年前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廠房中之系爭A 、B 建物,供原告營業使用,嗣於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兩造於94年1 月1 日就系爭A 、B 建物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系爭廠房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並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予訴外人全晉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晉公司)所有,然全晉公司竟否認兩造間系爭A 、B 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之租賃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A 、B 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苟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A 、B 建物,於94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以供原告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見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事,並不爭執等語,有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益徵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被告即坦認兩造間就系爭A 、B 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否,既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遽而起訴,即非正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廠房拍定人全晉公司否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危害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否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者為訴外人全晉公司,而非被告,則縱若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全晉公司,全晉公司即使否認系爭租賃契約而不願承受,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係存在者是訴外人全晉公司,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A 、B建物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事,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