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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3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於民國87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款動用期間為87年3 月16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嗣被告維達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借款日期向伊借款30,200,000元、27,100,000元及19,0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機動調整之,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維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借款屆期時,並未依約償還借款,迄至91年4 月30 日 止,總計尚積欠本金57,855,460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7,817,619 元,合計為65,673,079 元 。嗣經原告依法處分被告質押之股票後取得12,399,708元用以抵充上開利息7,817,619 及部分本金4,582,089 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3,273,371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存款放款利率調整表各1 紙及借據、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3 紙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維達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  款  期  間  │備註  │
├──┼────┼─────┼────────┼───┤
│1   │87年8 月│3020萬元  │87年8 月27日起至│      │
│    │27日    │          │87年11月25日止  │      │
├──┼────┼─────┼────────┼───┤
│2   │87年10月│2710萬元  │87年10月19日起至│      │
│    │19日    │          │88年1 月17日止  │      │
├──┼────┼─────┼────────┼───┤
│3   │87年10月│1900萬元  │87年10月21日起至│      │
│    │21日    │          │88年1 月19日止  │      │
├──┴────┼─────┴────────┴───┤
│總計借款金額  │76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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