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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告
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佳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9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貨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5,692,384 元,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算,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9,740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 、286 、3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穎公司)邀同被告建佳誠有限公司(下稱建佳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原告設於高雄前鎮○○區○○路3-1 號廠房5 樓之新購酸洗空屋防治設備(含水洗塔及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將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並交由原告試車,詎於試車期間即同年10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電線走火起火燃燒,燒燬原告公司廠房。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鑑識組前往現場勘查,並將現場採得之證物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研判起火地點在原告廠房5 層樓第2 組洗滌塔即被告日穎公司施作之洗滌塔配電盤處附近,起火原因為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內1 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該電線持續通電造成電流增加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物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致。而該起火燃燒之配電盤係被告日穎公司甫裝設,因被告日穎公司裝配破損已斷兩芯之電線,致該瑕疵之電線起火燃燒,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建築物燬損損失291,605 元、機器設備損毀損失2,411,380 元、庫存貨物因滅火遭致水損5,692,38 4元及原告自94年10月26日至11 月8日間之停業損失等3,234,371 元,合計共11,629,740元。而被告建佳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日穎公司就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2,740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日穎公司邀同被告建佳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於94年8 月底前往原告工廠5樓安裝系爭工程主機,並於同年9 月12日進行拉設電線及配線工作,及於同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方向之試運轉,確定馬達方向。而被告日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使用最安全之材料或零組件,所配電之電線線路均有漆包線及安全之外管加以包覆,並聘用領有合格之執照之專業人員依照相關法規進行施作,並無任何產品或施工之瑕疵,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日穎公司之瑕疵所致。又系爭火災現場,除被告日穎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新型洗滌塔及相關配線管路外,尚有原告仍持續使用之老舊洗滌塔及相關電氣設備館路等舊設備,而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安中心網站刊載「原告公司疑似五樓頂的洗滌機馬達運轉過熱,造成電線走火」等內容,可知系爭火災應是原告老舊之洗滌塔設備之電線起火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再被告日穎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方向試運轉後,固曾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但未同時開立安裝完竣證明予原告,原告亦未進行初驗,或通知被告日穎公司改善,原告不得啟動使用。縱鈞院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惟原告在未驗收前即擅自啟動電源24小時運轉,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建築物損失291,605 元、機器設備損失2,411,380 元、貨物損失5,692,384 元及停工損失3,234,371 元,然原告前開損失並未扣除折舊,且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確受有上開損失。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日穎公司已於95年9 月13日及14日安裝系爭工程完竣,並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954,000 元,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倘鈞院認被告日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亦主張以上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6 月2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日穎公司承攬坐落在原告廠房5 樓之系爭工程(含供給材料),工程款為106 萬元(零稅),被告建佳誠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2、285 頁)。

⒉被告日穎公司於95年9 月13日安裝完峻,於同年月15日出具請款書及95年9 月13日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318,000 元,原告亦交付支票付款,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拒絕付款,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有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

90、260 頁)。

⒊被告日穎公司於95年9 月14日出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636,000 元遭原告拒絕後,已作廢該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⒋95年10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原告之廠房5 樓發生系爭火災。

⒌原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損失鑑定後,就已確定損失部分已預付原告部分款項2,385,436 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予扣除,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預附賠款金額建議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8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日穎公司?

⒉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金額若干(含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日穎公司?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配電盤內電線有斷兩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發熱燃燒,致引起系爭火災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線均是經過合格檢驗有漆包覆或被覆之電線,並聘用合格人員施工,該起火之電線應是原告之人員所提供云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日穎公司所承攬,並由該公司供給材料及施作,施作地點為原告之廠房5 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廠房5 樓原有1 組洗滌塔,其配電盤為屋內型,以鐵皮保護,被告日穎公司施作之洗滌塔則為屋外型,配電盤並無鐵皮屋保護,亦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經撲滅後,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起火戶為原告之廠房5 樓開放空間,由該5 樓第1 組屋內型配電盤未受燒損,洗滌槽體及配管部分燒損;第2 組洗滌塔(即被告日穎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屋外型配電盤已受燒呈暗青色,洗滌塑膠槽體均已燒失,且該配電盤鐵門(內面)中、下側受燒呈暗青色,另鐵門(外面)西、南側受燒呈黑、褐色(部分附著碳粒子),顯示鐵門內側比外側受燒嚴重,火流由電盤內部向外部延燒現象顯示屋外型配電盤附近受燒較為嚴重,且依配電盤鐵門內、外受燒變色痕跡比較,其內面鐵皮受燒較為嚴重,故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第5 層樓第2 組洗滌塔屋外型配電盤處附近,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71 頁)。足見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日穎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配電盤處附近。是被告辯稱起火處是原告舊有之洗滌塔配電盤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次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經勘查及現場採證送鑑定後,由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電源為220V)盤內電線被覆全部燒失及開關絕緣物嚴重燒損(失)碳化掉落地面,並發現1 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經放大近照該電線發現斷2 芯,如通電時該電線易造成電流增加之發熱現象;及於清理復原第2 組洗滌塔旁西側馬達電線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馬達電線受燒所造成之熱熔痕,及於現場未發現自燃物跡證等綜合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該工廠為24小時輪班作業生產,第5 層樓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均需供電,盤內1 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斷2 蕊),該電線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持續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物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引起,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可稽。足見系爭火災係被告日穎公司裝設之配電盤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因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所引起。

⒋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電線均非「裸線」,電線本身均有「漆包線」包覆,並有安全之外管包覆,且經原廠檢驗合格,起火配電盤之電源線是原告自行裝設的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日穎公司供給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在被告日穎公司負責施工及供給材料之情況下,自行裝設配電盤之電源線之理?又被告日穎公司雖提出電線電纜器材之合格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0~97頁),惟上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日穎公司裝設在系爭配電盤內之電線即為經過合格檢驗之電線,且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黃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漆包線之電線如斷線斷芯,易造成通電時電流增加或發熱燃燒,原廠新品的電線是否會有上述情形是要看廠商對電線自行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縱使合格廠商生產之電線亦可能有斷芯瑕疵之情況發生。是被告辯稱該起火配電盤之電線非被告日穎公司所裝設及其配裝之電線均有漆包線,不可能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施工工人林印順欲證明其電線無瑕疵云云,亦因該電線為漆包覆,證人無從由外觀知悉該電線有無斷芯而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⒌被告日穎公司又辯稱:其於95年8 月安裝系爭工程主機,同年9 月12日進行拉設電線及配線工作,同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試運轉,確定馬達方向無誤,固曾向原告請款,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即擅自使用,24小時持續運轉致引發系爭火災,係原告之過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日穎公司,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第一期交機按裝完竣支付30% ,電匯月結60天付款。第二期試車完竣支付60% ,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於被告日穎公司交機按裝完竣後,原告應支付第1 期工程款318,000 ,且於原告試車完竣後,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636,000元,並於被告日穎公司代為申請環保許可簽證核文後支付工程尾款106,000 元。換言之,被告日穎公司於交機按裝完竣後,原告即可進行試車。又所謂試車即為試運轉,係為測試、調整機器之效能,以期完成驗收及付款,而系爭工程即酸洗空污染設備需要24小時運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系爭工程按裝完竣後,原告即進行24小時之試車運轉,以測試及調整該機具之效能。經查,被告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4日按裝完成後,於翌日出具內容為「敝公司承製櫃公司之酸洗空污染設備,業已交機按裝完竣。敬請貴公司依合約之付款辦法支付之工程款第一期款30% ,甚幸!」之請款書及同年月13日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交付操作流程說明手冊予原告乙節,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操作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260~26 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即可進行24小時試車運轉。又依上開付款約定,原告試車完竣後,被告日穎公司方可請領第2 期工程款636,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日穎公司固於95年9 月14日出具同日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第2 期工程款,惟遭原告以試車尚未完竣拒絕付款,且被告日穎公司於作廢該發票後至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未再向原告請領第2 期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火災係發生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試車期間無訛,自難認原告之試車係擅自使用而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再承包工程不外代購材料,提供技術與勞力,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如因代購之材料,或提供之技術不合法度,致使工作有瑕疵,其責任當由承攬人負之。綜上,系爭工程中之配電盤電線因斷2 芯,而於通電過程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引起系爭火災,為可歸責於被告日穎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日穎公司賠償其損害,自為法所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金額若干(含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建築物毀損損失291,605 元、機器設備損失2,411,380 元、貨物損失5,692,384 元及停工損失3,129,371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原告所受損失分述如下:

⑴建築物毀損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其建築物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91,605 元,固提出建築物損失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 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損失之鋁門窗、庫板、欄杆及五金材料等費用並未扣除折舊費用,而原告前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理保險理賠時,該公司已經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原告之建築物毀損損失經扣除折舊後,淨損失僅為215,778 元(見本院卷第179 、30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15,77 8 元。

⑵機器設備損失:原告主張其機器設備損失為2,411,380元,並提出損失清單及發票、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查,原告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中有2 組洗滌塔空污染設備損失2,265,200 元,然其中1 組洗滌塔設備為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自不應列為損失,且原告前開損失均未扣除折舊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2,411,38 0元,已無足取。又此機器設備損失經南山公證公司鑑定結果為628,523 元(含1 組洗滌塔之殘值606,023 元,另1 組洗滌塔為本件系爭工程,亦不列入損失,見本院卷第177 、182~18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為628,523 元。

⑶貨物損失:原告主張其貨物所受損失為5,692,384 元,有南山公證公司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186~188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⑷停工損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後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因停工而受有員工薪資損失3,129,371元,固提出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聲請傳喚其製造部組長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後,公司員工仍需上班,由公司安排工作教育及機台相關課程,一到二星期後才正式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明文規定僱主需對勞工進行安全教育,且僱主應支付員工薪資,不因工廠或公司之停工而免除其薪資給付義務,況依證人所述,原告之員工於火災發生後依仍上班服勞務,由原告對其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課程,原告自應支付報酬,即難認原告之薪資為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⑸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日穎公司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建築物損失215,778 元、機器設備損失628,523 元、貨物損失5, 692,384元,合計為6,536,685 元。

⒉被告日穎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4年9 月13日及9 月14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費954,000 元(318000+636000=95400 0) ,原告應於請款後60日內電匯月結,迄今未給付,被告日穎公司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第一期交機按裝完竣支付30% ,電匯月結60天付款。第二期試車完竣支付60%,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日穎公司既於95 年9月14日交機安裝完竣,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支付第一期30% 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為106 萬元,原告應支付被告日穎公司318,000 元(0000000 ×0.3 =318000),雖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即已燒毀,惟系爭承攬合約並未解除,故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318,00 0元,兩者間合於抵銷之規定,得抵銷之。至被告日穎公司雖於94年9 月14日開具金額636,000 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試車完竣之第二期工程款,惟因試車尚未完竣,被告日穎公司依約尚不得請款,此觀該發票業已蓋作廢章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日穎公司自不得主張以第二期款工程款636,000 元為抵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536,685 元,扣除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2,385,436 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318,000 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833,249 元。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綜上所陳,被告日穎公司有賠償原告系爭火災之損害3,833,249 元之義務,被告建佳誠公司為被告日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穎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9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33,249 元及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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