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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告
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王中興
法定代理人
1
被告
乙○○○
被告
甲○○
0樓

            0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 筆計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第1 筆借款94年12月7 日至109 年12月7 日,金額10,000,000 元 ;第2 筆借款95年1 月24日至100 年1 月24日,金額1,500,000 元;第3 筆借款95年1 月24日至100 年1 月24日,金額1,500,000 元;第4 筆借款95年1 月24日至96年1月24日,金額2,500,000 元;第5 筆借款95年1 月24日至96年1 月24日,金額2,500,000 元〕並按各筆借款到期日清償,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授信契約書及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為憑,詎被告等僅繳納第1 筆借款利息至95年11月7 日止(目前借款餘額10,000,000元),繳納第2 筆借款本息至95年10月24日止(目前借款餘額1,294,466 元),繳納第3 筆借款本息至95年10月24日止(目前借款餘額1,294,466 元),繳納第4筆借款利息至95年12月24日止(目前借款餘額2,500,000 元),繳納第5 筆借款利息至95年12月24日止(目前借款餘2,500,000 元)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7,588,932元及附表所示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 紙、借據影本1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 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17,588,932元
┌─┬───┬─────┬──────┬──────┬───────┬───┬───────────────┐
│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性 質│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墊)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      │          │(即請求金額)│及到期日    │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
│號│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1 │資本性│10,000,000│  10,000,000│自94年12月7 │自95年11月8 日│2.84% │自95年12月9 日│自96年6 月9 日│
│  │      │          │            │日起至109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6年6 月8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12月7日     │              │      │日止          │              │
├─┼───┼─────┼──────┼──────┼───────┼───┼───────┼───────┤
│2 │週轉性│ 1,500,000│   1,294,466│自95年1 月24│自95年10月25日│4.285%│自95年11月26日│自96年5 月26日│
│  │      │          │            │日起至100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6年5 月25│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1月24日     │              │      │日止          │              │
├─┼───┼─────┼──────┼──────┼───────┼───┼───────┼───────┤
│3 │週轉性│ 1,500,000│   1,294,466│自95年1 月24│自95年10月25日│4.285%│自95年11月26日│自96年5 月26日│
│  │      │          │            │日起至100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6年5 月25│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1月24日     │              │      │日止          │              │
├─┼───┼─────┼──────┼──────┼───────┼───┼───────┼───────┤
│4 │週轉性│ 2,500,000│   2,500,000│自95年1 月24│自95年12月25日│3.860%│自96年1 月26日│自96年7 月26日│
│  │      │          │            │日起至96 年1│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6年7 月25│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月24日      │              │      │日止          │              │
├─┼───┼─────┼──────┼──────┼───────┼───┼───────┼───────┤
│5 │週轉性│ 2,500,000│   2,500,000│自95年1 月24│自95年12月25日│3.860%│自96年1 月26日│自96年7 月26日│
│  │      │          │            │日起至96 年1│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6年7月25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月24日      │              │      │日止          │              │
├─┼───┼─────┼──────┼──────┼───────┼───┼───────┼───────┤
│合│      │18,000,000│  17,588,932│            │              │      │              │              │
│計│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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