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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玲瑤藍家慶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子○○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丑○○
被告
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壬○○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易字第11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庚○○、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零參元、連帶給付原告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己○○、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庚○○、己○○、丑○○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 、第185 條、第189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亞公司)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蕎維公司)31,55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乙○○部分併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為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另援引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公司6, 335,303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蕎維公司15,249,319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係高雄縣燕巢鄉○○○街3 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堂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壬○○(被告戊○○之配偶)係被告華齊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子○○為被告華齊堂公司之經理。被告戊○○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系爭3 號房屋交由被告華齊堂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壬○○、戊○○、子○○嗣於94年7 月間,決議由被告華齊堂公司將系爭3號房屋委由被告乙○○進行拆除、整建等工程,被告乙○○再僱用被告庚○○、丑○○、己○○等3 人施作。嗣於94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被告乙○○、庚○○、丑○○、己○○於系爭3 號房屋進行建物鐵架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應盡力注意維護施工之安全,並設置施工安全圍籬,以防止火災產生。竟疏未注意,致乙炔切斷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由系爭3 號房屋西北側圍牆落入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蕎維公司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街5 號,下稱系爭5 號房屋),引燃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機油,而釀成火災,致使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受損、原告蕎維公司所有存放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被燒燬。

㈡被告乙○○、庚○○、丑○○、己○○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及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機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僱用被告庚○○、己○○及丑○○,另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壬○○、戊○○及楊志淵違反建築法,違法加蓋鐵皮屋又未設置安全圍籬,即委由被告乙○○進行整建工程,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與被告華齊堂公司連帶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告德意亞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⑴房屋修復費用4,895,303 元、⑵租金損害144萬元。原告蕎維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⑴原告蕎維公司所有之油品損害(含關稅、營業稅、管銷費用1,509,763 元):7,623,597 元、⑵原告蕎維公司客戶寄存油品之損害:5,128,371 元、⑶清除油污費用653,459 元、⑷高雄縣政府求償必要費用671,919 元、⑸營業損失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第191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公司6,335,303 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蕎維公司15,249,317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華齊堂公司於94年6 月間承租被告戊○○所有之系爭3 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由被告子○○負責選定被告乙○○所經營之「煜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恭公司)承攬拆除舊有違建工作。煜恭公司僱用被告庚○○、己○○、丑○○3 人在場施工,於94年7 月5 日施工過程中不慎引發本件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實際施工之被告庚○○、己○○及丑○○3 人。被告乙○○並非庚○○、己○○及丑○○之僱用人,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齊堂公司實質上屬壬○○之一人公司,登記資料上其餘3 名股東均僅係人頭股東,被告戊○○並未參與華齊堂公司之決策。煜恭公司係一具有專業工程能力之公司,被告華齊堂公司將系爭3 號房屋之整建工程交由煜恭公司承攬,並無定作之過失。被告戊○○將系爭3 號房屋交由被告華齊堂公司使用,被告華齊堂公司另委由煜恭公司進行部份修繕工程,並非原始建造或全部拆除,自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執照,況且縱須申請許可或執照,此項行政法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火災意外並無因果關係。又施工現場施作間隔及安全圍籬,並非被告戊○○、壬○○、子○○及華齊堂公司之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又原告均未於系爭5 號房屋建構安全消防設施,即由原告德意亞公司提供系爭5 號房屋予原告蕎維公司儲放大量易燃油品,致被告庚○○、己○○及丑○○施工之火花不慎引燃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原告就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失,顯然與有過失。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系爭5 號房屋受損,經鑑定雖受有4,895,303元之損害,然原告德意亞公司實際上並未將系爭5 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蕎維公司,自無另受租金損害之可能。原告蕎維公司客戶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並非原告蕎維公司所有,原告蕎維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油品之損害。原告蕎維公司所支出之清除油污費用,被告不爭執。但高雄縣政府求償必要費用部分,原告蕎維公司並未繳納,自不得請求。再者系爭5 號房屋僅係作為原告蕎維公司之倉庫使用,並非營業處所,原告蕎維公司並未因本件火災而不能營業,亦不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戊○○係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於94年6 月將系爭3 號房屋交予被告華齊堂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亦為被告華齊堂公司之董事。被告壬○○係被告華齊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子○○是被告華齊堂公司之經理。

㈡被告乙○○、庚○○、己○○、丑○○於94年7 月5 日下午5 時,於系爭3 號房屋進行建物鐵架拆除作業,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系爭3 號房屋周圍並未設置間隔或安全圍籬,乙炔切斷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由房屋西北側圍牆落入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並引燃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而釀成火災,致使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受損、原告蕎維公司存放系爭5號房屋倉庫之油品燒燬。

㈢系爭5 號房屋之修復費用需4,895,303元。

㈣原告蕎維公司支出清除油污費用653,459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庚○○、己○○、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齊堂公司、戊○○、壬○○、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德意亞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㈤原告蕎維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庚○○、己○○、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丑○○於94年7 月5日下午5 時許,於系爭3 號房屋進行建物鐵架拆除作業,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乙炔切斷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由房屋西北側圍牆落入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引燃原告蕎維公司置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而釀成火災,致使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受損、原告蕎維公司存放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燒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認定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乙○○是煜恭公司之負責人,煜恭公司向被告華齊堂公司承攬系爭3 號房屋之整建工程,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主張被告乙○○單獨向被告華齊堂公司承攬系爭3 號房屋之整建工程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乙○○雖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審判程序中稱:其僱用被告庚○○,並同意被告庚○○僱用被告己○○、丑○○,庚○○、己○○、丑○○3 人之工資均向其領取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易字卷,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但依上開報價單及煜恭公司與其他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被告乙○○應係煜恭公司之負責人,煜恭公司向被告華齊堂公司承攬系爭3 號房屋整建工程,自無可能再由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僱用被告庚○○、己○○及丑○○。被告乙○○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審判中之陳述,應係混淆其個人與煜恭公司代表人之法律上意義所致。煜恭公司始為被告庚○○、己○○、丑○○之僱用人,應可認定。

⒋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丑○○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應注意切割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未具體指示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亦無何避免高溫熔渣火星飄散之措施,顯見被告乙○○、庚○○、己○○、丑○○4 人均怠於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由通風口飄入鄰近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引燃倉庫內之油品,造成本件火災,致系爭5 號房屋受損及倉庫內之油品燒燬,被告乙○○、庚○○、己○○、丑○○4 人均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5 號房屋受損及倉庫內之油品被燒燬,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庚○○、己○○及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理由,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惟原告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說上稱為訴之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即無再就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齊堂公司、戊○○、壬○○、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系爭3 號房屋,違法加蓋鐵皮違建物,被告華齊堂公司委外施工,並未依法申請拆除建物之雜項執照及興建加蓋之建築執照以及作為倉庫使用之工廠執照,卻違法定作及指示拆除系爭3 號房屋設施及加蓋鐵皮外牆,違法將全棟供作廠房使用,在加蓋違章建物時,又未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焊工電焊鐵皮等工作物時,電焊火花掉入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倉庫而引起本件火災。被告戊○○、華齊堂公司、壬○○及子○○就系爭3 號房屋整建工程之定作及指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3 號房屋整建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華齊堂公司,被告戊○○亦未參與整建工程之決策。煜恭公司係一具有專業工程能力之公司,被告華齊堂公司將系爭3 號房屋之整建工程交由煜恭公司承攬,並無定作之過失。被告戊○○將系爭3 號房屋交由被告華齊堂公司使用,被告華齊堂公司另委由煜恭公司進行部份修繕工程,並非原始建造或全部拆除,自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執照。縱須申請許可或執照,此項行政法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火災意外並無因果關係。又施工現場施作間隔及安全圍籬,並非被告戊○○、壬○○、子○○及華齊堂公司之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等語為辯。

⒊經查:房屋整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煜恭公司向被告華齊堂公司承攬,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定作人係被告華齊堂公司,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定作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華齊堂公司委由煜恭公司承攬房屋整建工程,衡與一般工程實務內容無異,原告就工程事項本身是否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原告並未舉證。況且,煜恭公司前亦有多次承攬廠房新建、增建工程之經驗,已據被告提出煜恭公司承攬其他工程之合約書可憑(本煜卷第141 至143 頁),煜恭公司並非顯然不能勝任系爭3 號房屋整建工程之承攬人,自難認定作人即被告華齊堂公司之定作有過失。

⒋按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固為建築法第63條所明定。然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依一般工程慣例,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均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之人負責,被告華齊堂公司將房屋整建工程委由煜恭公司承攬,煜恭公司負責施作,即應在施工場所設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房屋整建工程現場並無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既屬承攬人煜恭公司應作為之義務。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戊○○、壬○○、楊志淵及華齊堂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⒌被告華齊堂公司進行房屋整建工程時,未申請拆除建物之雜項執照及興建加蓋之建築執照以及作為倉庫使用之工廠執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定有過失而已,尚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丑○○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引燃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存放之油品所致,核與未申請執照之行政上義務違反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華齊堂公司、子○○、戊○○、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丑○○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引燃原告蕎維公司存放餘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所致,已如前述。核非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3 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德意亞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己○○及丑○○就本件火災因均有過失而應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渠等就原告德意亞公司所受之損害依法本應負填補之義務,茲就原告德意亞公司因本件火災所生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後:

⒈修復費用: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因被告乙○○、庚○○、己○○、丑○○之過失引起本件火災而受損,系爭5 號房屋得以修復至火災前之使用狀況,所需修復費用4,895,303 元,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案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德意亞公司就系爭5 號房屋受損部分請求修復費用4,895,30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

⑴原告德意亞公司主張:其原將系爭5 號房屋出租與原告蕎維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 止,每月租金6 萬元,因本件火災而無法繼續出租,自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因系爭房屋預估需2 年始得修復,是以,原告德意亞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44 萬元,縱使原告德意亞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有租金損失144 萬元,原告德意亞公司確實因本件火災而無法使用系爭5 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之規定計算原告德意亞公司所失之利益1,129,536 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無法提出交付或收受租金之證明,原告間應無實質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德意亞公司得依據土地法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不合理等語為辯。

⑵經查:原告德意亞公司主張其自將系爭5 號房屋出租與原告蕎維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215 頁)。惟原告德意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9 月3 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訊問時陳稱:伊目前任職原告德意亞公司之倉庫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原告蕎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火災發生前,其員工丁○○向其反應高雄縣燕巢鄉○○○街3 號施工之工人用瓦斯切割會引發火災(本院卷第328 頁)。原告德意亞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係受僱於原告蕎維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則原告德意亞公司是否確有將系爭5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蕎維公司,並收取租金之事實,顯非無疑。況且,原告德意亞公司亦未能提出收受原告蕎維公司支付租金之證明。是以,原告德意亞公司主張於火災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蕎維公司,並收取每月租金6 萬元之事實,自難信屬真實。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之可確定性始可,是以,原告德意亞公司既無法證明,已將系爭5 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蕎維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喪失租金收益,其主張另有無法使用系爭5 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純係取得租金收益之希望或可能,並無客觀可確定性,自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5 號房屋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原告蕎維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否准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己○○及丑○○就本件火災因均有過失而應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渠等就原告蕎維公司所受之損害依法本應負填補之義務。原告蕎維公司對其損害額原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蕎維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火災延燒以致。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者均係易燃之機油,因火災而嚴重燒燬,已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無誤,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100 、116至142 頁),是原告蕎維公司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即存有重大困難,且與一般物損原因採同證明標準之要求亦顯過當,故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茲就原告蕎維公司因本件火災所生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後:

⒈原告蕎維公司所有之貨物損失:

⑴原告蕎維公司主張其所有儲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全數因火災而燒燬,受有貨品損失5,861,65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憑。依前述說明,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應予以減輕,原告於本件火災後既列計災損5,861,651 元(未列辦公設備)向稅捐單位申報,並經稅務員實地勘查後,依94 年度營所稅審查核定成本計算後列原告當年度損失5,861,651 元,有災害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衡情,原告於申報災損時應無無端減列損失而致其得減徵之稅額因此降低之情。本院認原告蕎維公司所受之庫存油品損失應以5,861,651 元計算較為適當。

⑵關稅、營業稅、管銷費用:原告蕎維公司主張其庫存被燒燬之油品,均係進口油品,於進口時已支出關稅、營業稅及其他管銷費用共計1,509,763 元,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蕎維公司取得庫存油品之成本,原告蕎維公司已進口之庫存油品被燒燬,取得油品之成本,應計入原告蕎維公司之損害範圍內。被告則以:除非原告蕎維公司從93年2 月到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4年6 月均僅有進口貨物而無銷售,才能將該段期間內所支付之關稅、營業稅及其他管銷費用計入貨物損失範圍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蕎維公司主張其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1日止,為進口被燒燬之庫存油品而於進口時所支出之關稅、營業稅及其他管銷費用共計1,509,763 元,並提出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執聯、保險費收據、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為憑(本院卷353 至375 頁背面)。然對照原告蕎維公司93年2 月起至94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蕎維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之申報之銷售額均大於進項總金額。參以,原告自陳油品進口到實際銷售中間約需5 個月,每次銷售後即補充乙情(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第377 頁)。足見,原告蕎維公司自93年2 月起至94年6 月止自銷售時起回溯5 個月前進口之油品之成本,已由油品銷售之收入抵銷。故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被燒燬之油品,至多僅有自本件火災前5 個月即94年2 月起至96年6 月起進口者。又於該段期間內,原告蕎維公司僅提出自96年3月20日起如附表所示之關稅、營業稅及其他管銷費用之單據(本院卷第370 至375 頁)。是以,原告蕎維公司主張庫存油品之進口成本損失,應以298,698 元為限(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客戶寄存貨物損失:

⑴原告蕎維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內被燒燬之油品,尚有其客戶寄放之油品,總計金額5,128,371 元,原告蕎維公司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此部分並非原告蕎維公司之損害等語為辯。

⑵經查:證人即建佑實業社負責人癸○○到庭證稱:油品是先向蕎維公司訂購,但未實際交付,建佑實業社需要多少,再請蕎維公司交付,寄庫單所示之數量,均是向蕎維公司購買後,沒有實際交付之油品,蕎維公司實際交付油品時,始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即旭威公司負責人丙○○並到庭證稱:旭威公司向蕎維公司購買油品,是先訂購一定數量,再請蕎維公司分批每個月送貨,每個月結帳(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證人即伸龍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辛○○亦到庭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前,曾向蕎維公司購買油品,截至本件火災發生時,蕎維公司尚有部分油品未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32 、233 頁)。證人謝美瑜則證稱:伊係鼎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鼎陽公司向蕎維公司購買油品,因為大量購買有折扣,所以鼎陽公司會先訂購大量油品,如有需要再請求蕎維公司送油過來,並付款,訂購時只有確定金額、種類及油品單價,並未確定油品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246 頁)。足見,原告所稱客戶寄存之油品,均僅是與客戶定有一定金額之油品供應契約而尚未交付之數量。原告蕎維公司雖負有交付油品予客戶之債務,但約定交付之油品均尚未特定,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蕎維公司因此而增加庫存數量。況且,原告陳稱:實際交付油品時,始會向國稅局申報銷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而事實上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數量,已經稅捐單位查核,原告蕎維公司並以稅捐單位查核之損失金額,作為庫存損失之金額,原告蕎維公司於交付油品前,既未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則稅捐單位查核時,應係以原告蕎維公司未申報銷售之數量為主,即包含原告蕎維公司尚未交付客戶之油品。是以存放系爭房屋內之油品損失,應已經稅捐單位查核明確,原告蕎維公司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另有客戶寄存之油品被燒燬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⒊高雄縣政府求償671,919元必要費用:

⑴原告蕎維公司主張高雄縣政府以其油品於94年7 月5 日,溢漏嚴重,污染典寶溪流域水質,高雄縣政府代為清除油污,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之規定向其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671,919 元,亦屬其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蕎維公司尚未實際向高雄縣政府繳交此部分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等語為辯。

⑵經查: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之規定,向原告蕎維公司求償必要費用671,919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府環三字第0940188794號函為憑(本院卷第329 頁),然原告蕎維公司亦自承:其尚未依函文內容給付高雄縣政府,尚在救濟程序中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蕎維公司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認此部分必要費用亦屬原告蕎維公司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原告蕎維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清除油污費用:原告蕎維公司因本件火災而支出清除油污費用653,459 元,其中327,874 元,並經原告蕎維公司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過磅單、進場確認單、估價單、簽收單、收據、簽單為憑(本院卷第59至、72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 頁),其餘325,585 元部分,另有原告蕎維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0 頁),均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蕎維公司上開費用支出之內容,均與清理油污現場有關,應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

⑴原告蕎維公司主張:原告蕎維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自94年7 月至11月,共計5 個月之營業損失,每月營業損失30萬元。共計150 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火災地點是倉庫,對原告蕎維公司營業並無影響,火災發生後,原告蕎維公司仍繼續營業,應該沒有營業損失,縱使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每月損失30萬元,亦有過高等語為辯。

⑵經查:本件火災後,原告蕎維公司仍繼續營業,因為只有廠房燒掉,已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 0頁背面)。足見,原告蕎維公司並未因本件火災而不能營業,自未受有營業損失甚明。原告蕎維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均未於系爭5 號房屋建構安全消防設施,即由原告德意亞公司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蕎維公司儲放大量易燃油品,致庚○○、己○○及丑○○施工之火花不慎引燃系爭房屋內之油品,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情。

⒉經查:原告蕎維公司於系爭5 號房屋之倉庫存放油品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器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制辦法」所稱之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4 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有高雄縣政府95年9 月18日消防局高縣消預字第095000729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原告蕎維公司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存放油品,僅係數量受管制,尚非依法禁止儲放。且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指示被告庚○○、己○○及丑○○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之火花引燃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所致,核與原告蕎維公司存放於系爭5 號房屋倉庫內之油品數量無關。又觀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燕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164 頁),搶救時之射水情形,並未因現場消防安全設備而影響救災,自難認原告蕎維公司之損害有因系爭5號房屋為建構安全消防設備而擴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庚○○、己○○及丑○○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公司4,895,303 元、連帶給付原告蕎維公司6,813,808 元(5,861,651 +298,698 +653,459 =6,813,808)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乙○○、庚○○、己○○及丑○○均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庚○○、己○○及丑○○連帶給付原告德意亞公司4,895,303 元、原告蕎維公司6,813,808 元及均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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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20日 │進口稅          │30,208            │本院卷第370頁 │
├──┼──────┼────────┼─────────┼───────┤
│ 2  │94年3月20日 │推廣貿易服務費  │329               │同上          │
├──┼──────┼────────┼─────────┼───────┤
│ 3  │94年3月20日 │營業稅          │41,258            │同上          │
├──┼──────┼────────┼─────────┼───────┤
│ 4  │94年3月22日 │貨物照料費      │1,600             │第370頁背面   │
├──┼──────┼────────┼─────────┼───────┤
│ 5  │94年3月22日 │報關費          │600               │同上          │
├──┼──────┼────────┼─────────┼───────┤
│ 6  │94年3月22日 │鍵輸費          │200               │同上          │
├──┼──────┼────────┼─────────┼───────┤
│ 7  │94年3月22日 │營業稅          │120               │同上          │
├──┼──────┼────────┼─────────┼───────┤
│ 8  │94年3月23日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684               │同上          │
│    │            │服務費          │                  │              │
├──┼──────┼────────┼─────────┼───────┤
│ 9  │94年5月12日 │代收進口吊/ 拆櫃│6,250             │第372頁背面   │
│    │            │費              │                  │              │
├──┼──────┼────────┼─────────┼───────┤
│ 10 │94年5月12日 │保險費          │1,930             │同上          │
├──┼──────┼────────┼─────────┼───────┤
│ 11 │94年5月13日 │進口稅          │51,784            │第372頁       │
├──┼──────┼────────┼─────────┼───────┤
│ 12 │94年5月13日 │推廣貿易服務費  │608               │同上          │
├──┼──────┼────────┼─────────┼───────┤
│ 13 │94年5月13日 │營業稅          │75,909            │同上          │
├──┼──────┼────────┼─────────┼───────┤
│ 14 │94年5月16日 │貨櫃照料工資    │1,600             │第372 頁背面  │
├──┼──────┼────────┼─────────┼───────┤
│ 15 │94年5月16日 │報關費          │600               │同上          │
├──┼──────┼────────┼─────────┼───────┤
│ 16 │94年5月16日 │鍵輸費          │200               │同上          │
├──┼──────┼────────┼─────────┼───────┤
│ 17 │94年5月16日 │營業稅          │120               │同上          │
├──┼──────┼────────┼─────────┼───────┤
│ 18 │94年5月16日 │證書規費        │100               │第373頁       │
├──┼──────┼────────┼─────────┼───────┤
│ 19 │94年3月21日 │運費            │19,161            │第371頁       │
├──┼──────┼────────┼─────────┼───────┤
│ 20 │94年5月30日 │運費            │2,500             │第373頁       │
├──┼──────┼────────┼─────────┼───────┤
│ 21 │94年5月30日 │營業稅          │125               │同上          │
├──┼──────┼────────┼─────────┼───────┤
│ 22 │94年6月16日 │代收進口吊/ 拆櫃│6,250             │第375頁       │
│    │            │費              │                  │              │
├──┼──────┼────────┼─────────┼───────┤
│ 23 │94年6月17日 │進口稅          │20,048            │第374頁       │
├──┼──────┼────────┼─────────┼───────┤
│ 24 │94年6月17日 │推廣貿易服務費  │233               │同上          │
├──┼──────┼────────┼─────────┼───────┤
│ 25 │94年6月17日 │營業稅          │29,183            │同上          │
├──┼──────┼────────┼─────────┼───────┤
│ 26 │94年6月17日 │證書規費        │100               │第374頁背面   │
├──┼──────┼────────┼─────────┼───────┤
│ 27 │94年6月20日 │貨櫃照料工資    │1,600             │同上          │
├──┼──────┼────────┼─────────┼───────┤
│ 28 │94年6月20日 │報關費          │600               │同上          │
├──┼──────┼────────┼─────────┼───────┤
│ 29 │94年6月20日 │鍵輸費          │200               │同上          │
├──┼──────┼────────┼─────────┼───────┤
│ 30 │94年6月20日 │營業稅          │120               │同上          │
├──┼──────┼────────┼─────────┼───────┤
│ 31 │94年6月20日 │保險費          │759               │同上          │
├──┼──────┼────────┼─────────┼───────┤
│ 32 │94年6月21日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547               │第375頁背面   │
│    │            │服務費          │                  │              │
├──┼──────┼────────┼─────────┼───────┤
│ 33 │94年6月29日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547               │第373頁背面   │
│    │            │服務費          │                  │              │
├──┼──────┼────────┼─────────┼───────┤
│ 34 │94年6月30日 │運費            │2,500             │第375頁       │
├──┼──────┼────────┼─────────┼───────┤
│ 35 │94年6月30日 │營業稅          │125               │同上          │
├──┼──────┼────────┼─────────┼───────┤
│合計│            │                │298,6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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