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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71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57158號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松禾工程行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路22
債務人
乙○○

            路2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松禾工程行與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邀其餘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 6 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年率2.785%)加年率1.15% 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935%)轉催收加計1%,依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松禾工程行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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