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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5,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0,15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設之順政貨運行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96年7 月10日,伊因於工作中由貨車上摔落,致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經醫療迄今,仍因雙足酸痛、不能負重而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經屢次催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惟被告除給付伊醫療費30,000元外,就其餘依法應給付之款項,均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暫先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70,159元(健保給付額36,933元、自負額33,226 元) ,及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12個月之工資共計420,00 0元,總計為490,15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僱用原告及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對其係如何受傷並未見說明,伊否認原告係受有職業傷害。又原告之每月工資僅為28,000元,並非其所稱之35,000元,且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原告亦僅得請非屬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並扣除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 萬元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96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受僱期間之96年7月10日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⒉原告之每月工資為若干。

⒊原告若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部分: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為定義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故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中所發生者,即屬職業災害,至於其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另有其他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則非所問,亦非雇主得據以抗辯不負責任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其開設之順政貨運行工作,96年7 月10日當天,原告係擔任貨車隨車助手,隨同貨車司機乙○○前往位於台北之一品木材工廠載運貨物,而原告當時在貨車上綑綁固定載運之貨品時,自貨車上摔落,造成原告腿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貨車司機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前妻之母舅,惟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原告既已與其前妻離異,當時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當無為偏袒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傷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事宜,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被告於勞爭資議調解過程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10日工作中由貨車上墜落而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均不爭執,僅係對於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致兩造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於調解期間亦坦承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 萬元等請,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則倘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係於96年7 月10日工作中自貨車墜落所造成,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豈有對此全無爭執,而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有所爭執之理?且被告又何以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 萬元?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工作中自貨車墜落而受傷乙節,應為真實。則原告既係於工作中自貨車墜落而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核無足採。

六、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若干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僅為28,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而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大概看到原告3 個月的薪資單,伊看到原告之薪資袋總結約為3 萬4 千多元至3 萬5 千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其所述與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估價單上所載薪資數額約為28,000元已有所不符(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乙○○亦證述:估價單係向公司借錢時需在其上簽名,領薪水時現金則放在薪資袋內,公司會要求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這個月的薪資已領取等語,是被告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時既需於估價單上簽名,則倘估價單所載當月借支、薪資計算及發放之數額,與薪資袋上所載薪資及發放數額有所不同,員工於領取薪資而在估價單上簽名時,理應可立即發現其間差異而向被告反應、詢問,並要求更正以退、補差額,殊無任令被告於估價單上隨意記載,卻猶於估價單上簽名以示已領取該項薪資之理?而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已明白記載原告當月借支之金額、薪資計算式暨實際發放數額,倘其上內容記載有誤,原告自無仍逕予以簽名確認之可能,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為真正。故而,依該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之記載,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數額應為28,000元,堪以認定。至證人乙○○上開關於原告薪資約為3 萬4 千多元至3 萬5 千元左右之陳述,容係其記憶不清或誤解薪資袋之記載內容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七、原告若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計算至96年12月21日止所需醫療費用總計為70,159元(健保給付額36,933元、自負額33,226元)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 月7 日義醫字第09700648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該函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惟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建保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云云。

⒉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職業傷害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等事故,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未喪失其請求權,仍得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自費、健保給付計70,159元之醫療費,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

⒉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 個月之工資為28,000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之原領工資應為933 元(計算式:28,000÷30=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上開骨折傷勢,預估自受傷起需半年至一年之恢復期間始能復原至一般人正常作息之狀態,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 月7 日義醫字第097006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受傷前,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隨車助手,參以其於事故當時係因在貨車上綑綁貨物墜落而受傷,前已敘及,堪認原告從事之隨車助手工作,係屬需上、下攀爬及負重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合計365 日)長達1 年時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僅半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1 年期間之原領工資,即上開不能工作得請求補償之日數為365 日,以每日933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40,545 元(計算式:933 ×365 =340,545),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受傷期間已先行支付50,000元應予扣除,固據提其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先行給付醫療費用3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96年7 月16日估價單2 紙,固分別記載「先支付2 萬元」及「先支付3 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前妻劉雅婷於本院證述:96年7 月10日原告受傷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伊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因無錢支付醫藥費用,請求被告先行支出,之後伊及伊母親、伊母親之友人抵達被告家中,被告先行給付伊原告之薪資1 萬元及醫藥費用2 萬元,總共3 萬元,但因伊尚不清楚原告實際之醫藥費用金額,被告即要求伊等於自醫院返家途中再順路持收據至被告家中,退補差額,伊即在被告提出之該紙2 萬元估價單上簽名,且於另紙記載薪資1 萬元之估價單上簽名,嗣伊等接原告出院返家途中,即順路持醫藥費用收據前往被告家中,因醫藥費用約3 萬元左右,被告之妻遂再給付伊1 萬元,並由原告本人在被告提出之該紙3 萬元之估價單上簽名,其後伊等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撕毀該紙由伊代原告簽立之2 萬元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證人劉雅婷前雖與原告有夫妻關係,惟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早已與原告離異,衡情當無為配合原告主張而設詞為不實陳述之理,佐以被告提出之96年7 月16 日 該2 紙支付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3 萬元之估價單,其上「丙○○」之簽名確明顯係分屬不同2 人之筆跡(本院卷第75 至76 頁),以及該紙由證人劉雅婷代簽而記載「先支付2 萬元正」之估價單上「丙○○」之簽名(本院卷第75頁),經與另紙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發給原告薪資1 萬元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借支共18,000元,薪資28,000-18,000=10,000)上「丙○○」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本院認其勾勒、運筆轉折及書寫方式經核應屬相符,二者顯均為劉雅婷之簽名,且該2 紙由劉雅婷代簽之估價單上分別記載「先支付2 萬元」及「薪資1 萬元」(本院卷第75頁及第31頁),亦核與證人劉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抑且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自承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 萬元等情,堪認證人劉雅婷上開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則依證人劉雅婷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總計已支付原告醫藥費用3 萬元及薪資1 萬元。然因其中96年7 月16日發放之1 萬元薪資,應係屬原告96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薪資28,000元(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述參照)扣除已借支之18,000元後之餘額,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則96年7 月10日至同年15日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5,59 8元(933 ×6=5,598) ,被告既已支付,在此範圍內,自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先給付之醫藥費用30,000元及工資5,598 元,共計35,598元,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為410,704 元(70,159+340,545=410,704),經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醫藥費用30,000元及工資5,598 元,共計35,59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5,106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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