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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資遣費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告
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1,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奉派至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利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金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從事家具工廠及外銷業務,每月薪資為7萬元,迨於88年8 月間改任副總經理乙職,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每月為8 萬元。嗣於91年11月27日,伊因於工作中突感不適,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中風,遂暫停工作返台治療,並於92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續任工作。詎被告竟於95年8 月以伊中風後動作遲緩為由予以資遣,伊迫於無奈,只能黯然接受。惟被告於伊中風至資遣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2,927,200 元。另伊自83年1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5年8 月止,年資為12年8 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資遣費1,020,000 元(80,000×12.75= 1,020,000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8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027,200元(2,927,200+1,020,000+80,000=4,027,200 )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8年7 月年間,始加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經被告公司決議委任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訴外人利金木業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薪資原為每月7 萬元,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為每月8 萬元,故原告應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於派任期間,曾因於91年11月間中風而停職,並於92年3 月間復職,惟復於92年8 月份至93年12月間因第2 次中風,被告公司乃依股東會決議該期間應給付之生活費用支付予原告,並未短欠原告任何薪資。嗣於95年8 月間,原告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而退股及離職,原告並取回360 萬元之退股金。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88年7 月年間,加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經被告公司派往被告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利金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從事家具工廠及外銷業務,每月薪資為7 萬元,迨於88 年8月間改任副總經理乙職,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每月薪資為8 萬元。嗣原告於95年8 月16日退股,並取回股金360 萬元。有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協議書、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在卷可參。

⒉被告為原告於88年12月10日至95年8 月17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為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資料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遺資費及預告工薪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

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2 人以上時,應以1 人為總經理,1 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1條均有明文。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委任及解任均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依前述程序而設置之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已明文規定屬於委任關係。又「本公司得設置總經理壹名、副總經理若干名,由董事會選派負責台灣及大陸的各項等業務,其長駐大陸負責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董事及董事長為無給職,總經理薪資每月為玖萬元,長駐大陸副總經理薪資每月為柒萬元,長駐大陸幹部和在台幹部其薪資每月為參萬元」,被告之公司章程第7 條第2 項及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委任及解任之決定係董事會職權。查本件原告係於88年7 月年間,加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經被告公司派往被告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利金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從事家具工廠及外銷業務,每月薪資為7 萬元,迨於88年8 月間改任副總經理乙職,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每月薪資為8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總經理甲○○亦於本院證述:88年7 月被告公司股東開會後同意派伊前往大陸利金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係在那時候與伊一同前往大陸擔任業務副總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依上開法規及公司章程委任之長駐大陸地區之經理人。

㈢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3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既係被告授與經理權之人,就所任事務,自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於受任經營事業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勞工之單純聽命雇主指揮、監督不同,並非僱傭關係之勞工,如前揭㈠項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委任關係,為可採信。

㈣又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要其得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與前、後任總經理蔡華興、甲○○均為利金公司在大陸地區最高職務者,總經理負責採購,其他業務包含利金公司對國外之業務則均由原告處理,所有文件、押匯均需經原告簽名,信用狀亦需由原告審閱、處理,原告並可代表利公司簽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6至98頁)。準此以觀,原告乃受任在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並不具從屬性,且兩造已合意有關人員任用、薪資獎懲等,並非原告被授權處理之事項。則原告僅以其對於人員任用及薪資獎懲等無權作主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自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係僱傭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可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遺資費及預告工薪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依公司法委任長駐大陸地區之經理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年度、月份    │短 發 薪 資  數  額     │備註  │
├──┼───────┼────────────┼───┤
│ 1  │91年度11月份  │80,000元(未給付薪資)  │      │
├──┼───────┼────────────┼───┤
│ 2  │91年度12月份至│243,200元(每月僅發給19,│      │
│    │92年度3月份   │200 元,短發﹝80,000-19,│      │
│    │              │200 ﹞×4=243,200)     │      │
├──┼───────┼────────────┼───┤
│ 3  │92年度8 月份至│304,000 元(每月僅發給  │      │
│    │92年12月份    │19,200元,短發﹝80,000-1│      │
│    │              │9, 200﹞×5=304,000)   │      │
├──┼───────┼────────────┼───┤
│ 4  │93年度1 月份至│300,000元(每月僅發給30,│      │
│    │93年6 月份    │000 元,短發﹝80,000-30,│      │
│    │              │000 ﹞×6=300,000)     │      │
├──┼───────┼────────────┼───┤
│ 5  │93年度7 月份至│2,000,000 元(未發給薪資│      │
│    │95年8 月份    │,短發80,000×25=2,000,0│      │
│    │              │00)                    │      │
│    │              │                        │      │
├──┴───────┼────────────┼───┤
│                    │                        │      │
│   總計金額         │2,927,2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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