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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告
己○○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2
訴訟代理人
前列十一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理人
、A2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9號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榮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丑○○、甲○○、辛○○、丁○○、陳啟榮、壬○○、戊○○、癸○○、乙○○、丙○○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退休,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公司係採3 班制輪班,是被告公司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不論作業種類為何,均固定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如未實際執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屬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不僅係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對價性給付,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拒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依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1 所示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42,558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丑○○100,921 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663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50,328 元,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3,167 元,及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榮197,381 元,及自96年5 月2 日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壬○○97,604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9,463 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癸○○93,200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9,042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375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夜點費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定義,不應納入核計。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夜點費,則本件原告丑○○、丙○○分別於93年2月1 日及93年7 月1 日退休,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另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既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須於夜間工作,並已評價於工資中;目前有關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工作所得。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且夜點費之調整須參酌消費水準而定其發放之額度與一般消費水準相當,而發放之對象不以輪班人員為限,足見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並非工作之對價。

㈡被告公司有關給付夜點費制度之緣由為日據時期由夜膳至膳食津貼而演變為誤餐、夜點費而來,可知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夜班員工而以購買食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時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且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不符薪資之法定要件,且兩造訂有團體協約,系爭夜點費並未納入工資範疇。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勞工,分別因退休而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

㈡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原告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內。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唯一之爭點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予列入勞基法(兩造就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並無爭議)所定平均工資之內者,茲分述如後:

⑴、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應有之定義及其判斷: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原列夜點費及誤餐費業於94年6 月15日修法刪除);...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係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僱傭契約之「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其工資者,原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而為其勞動對價之給與始足當之,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原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當然結論,惟如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即該給付業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者,不問是依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者均屬之,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而已為勞工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則該給付即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而已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其即因此經常性而由之轉變為「擬制工資」(即薪資替代所得之給付),且其如經常構成勞工由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即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為接近勞工平日之實際收入水準時,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此擬制工資即應予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⑵、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動對價抑為恩惠性質之給與?按「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夜點費原係被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於38年2 月間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 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於班期間每次一餐... 」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為始,嗣被告則於40年4 月1 日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年夜繼續8 小時計算」等語,而經濟部並於42年7 月18日令被告應轉知所屬就餐點費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以作為報銷憑證乙節,此有簽呈、資源委員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公文稿、經濟部令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由既係由其所屬油礦探勘處為體恤探井人員值夜所需故准予膳食津助而來,並由之轉為誤餐費且須憑證報銷,其即係從食物發放而逐步演變成金錢至明,而晝夜輪班制依上開規定本即為法定之工作時間方式,該制除工作班次每週應予更換及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外,勞動基準法並未因其時段是否屬危險工時而有應再給予輪值夜班之勞工其他給付之規定,亦即晝夜輪班乃仍在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對勞工於夜間之正常工作,除其原應有之薪資外,依法自無庸再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且勞工於此亦不得予以拒絕,則原告等在受雇於被告之時依上述既已明知其工廠作業方式原即係採24小時3班輪流作業,其於夜間輪班即屬其正常之工作時間範圍,其薪資自原即已包含此者,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勞務提供間,自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而不具對價性,且依上開原由而言,此應得認係雇主即被告因體恤下屬而單方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質之給與甚明。

⑶、系爭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之列?查被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乃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而實施夜點費之發放,於61年2 月間更依該辦法而改採現金發放方式,並於69年間再制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且被告於77年間即就所屬各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更逐年就大夜、小夜調整其金額乙節,此有上開辦法、支給標準表及各函件附卷足憑,是系爭夜點費依上所述固未具勞動對價性而為被告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原應不得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範圍之內,惟被告就系爭夜點費自61年間起即已為現金之發放,且並於77年間起即為全面實施,並依消費水準逐年為檢討調整,被告自已將之條文化而予列入工作規則之列,其於員工輪值大、小夜後,就此自已具給付之義務,此之給付業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並已為原告等勞工所得預見、信賴,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即因已成為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上義務之一部而已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而已轉變為擬制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依原告所提如卷附之工作人員薪津表所示原即已為被告薪資表列之固定項目,並為原告等人每月可得領取之金額,此自屬原告平日工作實際收入之一部,其自已經常構成原告等由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並得適正反映其等在每月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可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則此已屬擬制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自應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列始得反映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所得之水準,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各人平均工資之列以計算其退休金等語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恤資遣等事項應依行政院所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為之,而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業已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云云,惟該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6 條業分別規定以「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等語,則其有關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等之計算,依該辦法亦應循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為之相關函示自亦應依此判斷,而系爭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既應認屬工資之列,與之相左之各該函示自無拘束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原固未具勞動對價性而屬被告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惟該給付因業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為原告等勞工所得預見、信賴,其因已屬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上義務之一部而已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即轉變為擬制工資,且因經常構成原告等由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並得適正反映其等在每月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可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而應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列,而依上所述被告於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之時既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項下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今兩造就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而各依其等可得年資基數計算結果,被告乃分別短付原告有如聲明(97年8 月22日準備狀)所示之金額者既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原告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前依序給付其等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原告等人上開差額,原告自得分別對之請求如各該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均應予以准許。

六、末者,本件原告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0 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既計已逾500,000 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既亦未請求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對被告自無須再依其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姓  名│離 職 日 期 │  退休金基數  │ 夜點費(新台幣) │ 應補發退休金 │
│    │      │            ├───┬───┼────┬────┤ (新台幣)   │
│    │      │            │勞基法│勞基法│ 退休前 │ 退休前 │              │
│    │      │            │施行前│施行後│ 三個月 │ 六個月 │              │
├──┼───┼──────┼───┼───┼────┼────┼───────┤
│一  │己○○│96年3 月 1日│28.833│16.167│3,600元 │3,000元 │合計:142,558 │
│    │      │            │      │      │        │        │      元      │
├──┼───┼──────┼───┼───┼────┼────┼───────┤
│二  │丑○○│93年2 月 1日│31.833│13.167│2,100元 │2,250元 │合計:100,921 │
│    │      │            │      │      │        │        │      元      │
├──┼───┼──────┼───┼───┼────┼────┼───────┤
│三  │甲○○│95年11月01日│30.875│14.125│1,800元 │2,100元 │合計:75,663  │
│    │      │            │      │      │        │        │      元      │
├──┼───┼──────┼───┼───┼────┼────┼───────┤
│四  │辛○○│95年1 月1 日│30.375│14.625│3,150元 │3,600元 │合計:150,328 │
│    │      │            │      │      │        │        │      元      │
├──┼───┼──────┼───┼───┼────┼────┼───────┤
│五  │丁○○│96年11月1 日│30.333│14.667│4500元  │3,750元 │合計:213,167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六  │陳啟榮│96年4 月1 日│30.542│14.458│4,950元 │3,750元 │合計:197,381 │
│    │      │            │      │      │        │        │      元      │
├──┼───┼──────┼───┼───┼────┼────┼───────┤
│七  │壬○○│96年10月1 日│30.417│14.583│2,250元 │1,650元 │合計:97,604  │
│    │      │            │      │      │        │        │      元      │
├──┼───┼──────┼───┼───┼────┼────┼───────┤
│八  │戊○○│96年10月1 日│30.125│14.875│3,000元 │3,600元 │合計:139,463 │
│    │      │            │      │      │        │        │      元      │
├──┼───┼──────┼───┼───┼────┼────┼───────┤
│九  │癸○○│96年4 月1 日│29    │16    │2,550元 │2,400元 │合計:93,200  │
│    │      │            │      │      │        │        │      元      │
├──┼───┼──────┼───┼───┼────┼────┼───────┤
│十  │乙○○│97年1 月1 日│26.667│18.333│1,500元 │1,800元 │合計:89,042  │
│    │      │            │      │      │        │        │      元      │
├──┼───┼──────┼───┼───┼────┼────┼───────┤
│  │丙○○│93年7 月1 日│30.417│14.583│1,200元 │1,650元 │合計:40,375  │
│    │      │            │      │      │        │        │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