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洪信德、周榮生、吳清文、陳國和、麥克迪諾馬、王裕南、黃永仁
- 原告蔡淯潔、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蔡淯潔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5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憑。查聲請人未婚,戶籍地雖設於高雄縣梓官鄉,惟自95年起即於高雄市苓雅區租屋居住至今。聲請人現除於新田髮廊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2,000元外,別無恆產,現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8 人( 其中美商花旗銀行債權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債務總額計1,666,553 元,此有戶籍謄本、普洛新田店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提出第一次、第二次及如附件所示每月清償 7,270 元,清償期8 年,合計清償697,720 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次更生方案逾期確答)、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次更生方案未為確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次更生方案未為確答)等4 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縣梓官鄉,惟當事人之戶籍地本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聲請人自95年起即於高雄市工作,並與他人共同分租房屋居住至今,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憑單、管理費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又,上開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雖已核計無自用住宅之人之房租支出1,328 元及社會保險支出751 元,惟如當事人因生活之必要,並確有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即應以實際支出數額列入生活費用支出,始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常年於高雄市工作並租屋居住,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每月除基本生活費用外,另有含管理費用之房租支出4,000 元及社會保險支出1,5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憑單、管理費收據、勞健保繳費單等為證,堪認實在,是依上開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4,730元(00000-0000+0000-000+1500),以聲請人每月22,0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基本生活費用後,仍願提出7,270 元清償債務,衡情即須以相當於最低生活標準渡日,始能勉力履行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所得之餘裕,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再,聲請人更生方案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無優先及無擔保權債務總額計697,920 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及無擔保權債務總額百分之41.88 ,惟經檢視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關係,皆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諒係聲請人一時輕忽,不當濫用個人信用所致。而債權銀行為於未確實評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即予發卡核貸,嗣後又未能隨時注意聲請人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於聲請人債務惡化之因,實難卸其責。 ㈢末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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