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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韓傑輔、齊百邁、王裕南、洪信德、黃永仁、蔡友才、羅聯福

  • 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瓊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瓊如 送達代收人 吳孟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楊皓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杜俞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黃家合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10歲),除每月於俐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299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656,017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4 、5 、6 、7 、8月薪資條、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 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528,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2 人因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14歲、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3 人,縱其配偶黃家合現有房地產5 筆,至少應負擔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11,309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共16,963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8,272元,如聲請人以每月約17,000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5,500 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528,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1.88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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