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旭昇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銳賢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8年8月26 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正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11日發生車禍,左股骨骨折而無法正常工作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小港醫院99年10 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務人任職之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請假證明為證,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