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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裁全字第750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17號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720,000 元,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林邊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047號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7司執全逸字第4344號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案假扣押金額為9,000,000 元,調解成立金額為4,720,000 元,未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44號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後雖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8日通知前揭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仍有因此段期間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並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將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撤銷後,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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