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峻益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462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但該公司嗣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