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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良原電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禧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後,如未陳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另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後,應進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3年9 月13日解散,已向本院陳報己○○為清算人。故應以己○○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另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應以其董事甲○○、丁○○、丙○○、戊○○、乙○○為清算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67年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67年度存字第2622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經假扣押裁判惟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以67年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毋庸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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