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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番1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謙二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法定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相對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

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貳張(編號五0二一四九、五0二一五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AA九0一七一九、AA九0一七二0、AA九0一七二一、AA九0一七二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0六四八八)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為變更提存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1號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6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 張(編號502149)、100 萬元4 張(編號AA901719、AA901720、AA901721、AA901722)、50萬元1 張(編號C06488) 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3851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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