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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瀚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70 號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97年1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1號、95年度裁全聲第40號裁定、95雄院隆民維90執全字第1703號函及90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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