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許宏偉即偉韜企業工程行
- 相對人
- 宏坤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0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6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雄院高民音97司聲346 字第12825 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4 日分別送達相對人宏坤興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696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