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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八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1 張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將屆期,為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3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書及96年度裁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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