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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邁進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丙○○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656 號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完畢,另就假扣押相對人丙○○對於第三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部分,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告終結,其嗣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該假扣押事件已告全部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97年6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80號提存書、雄院鳴95執恭字第85656 號函、97年度裁全聲第17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院97高民方97審聲537 字第26123 號通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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