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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8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7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7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9 月15日雄院高民行97審聲1245字第42428 號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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