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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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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1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經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9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2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6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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