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6 月2 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46 巷5 號4 樓,原本兩造共住於高雄市○○街,被告於94年1 月18日離家後又搬回山東街居住至今。兩造於同居期間,因價值觀、個性不合產生衝突,無法維持感情而致兩造分居。原告曾於兩造分居期間去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同意離婚,且跑到馬路上大吼大叫。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無法維繫感情,且均無再同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零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溝通不良屢生衝突,於94年放任分居至今,顯示兩造對彼此已欠缺包容性,此後之分居狀態即係婚姻破綻達一定程度所致,肇因於兩造對系爭婚姻之情感基礎已動搖,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同意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爭論不斷,被告離家導致分居,雖有過失;然而原告未能與被告尋求協調溝通之道,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盡力挽回婚姻,加深兩造婚姻之裂隙,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亦有過失,兩造實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過失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