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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3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於82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嗣兩造於民國83年1 月8 日結婚,被告於83年7、8 月間,因管理銀行保管箱業務疏失,致使精神分裂症發作,每週往返醫院門診治療,於84年間病情加重,耳朵有幻聽之症狀,且經常獨自離家出走、在外遊蕩,又於88年間病情惡化,且有失憶症,無法自理生活,且不喜洗澡,散發體臭,致使家人難以接近,後來至高雄凱旋醫院住院迄今,僅有偶而回家,是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日益嚴重,在可預見之期間均難期回復,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於兩造結婚之前,被告之姐甲○○有向原告提及被告情緒不穩定,是否要延後婚期,原告有說沒有關係,兩造才辦理結婚,嗣甲○○有交代要按時讓被告服藥,但原告說不用吃藥,才會使被告發病;嗣於86年間,被告在榮總住院就醫,但因原告及其家人堅持將被告辦理出院,才導致被告病情惡化,且原告有向伊母親保證,他會負責到底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 月8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分裂症,且已致使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5473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旋醫院之結果,認: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長期於凱旋醫院追蹤治療,仍有誇大妄想、生活自理功能下降,偶爾月經前情緒不穩等症狀;被告於病房與工作人員或其他病友相處無明顯困難,可配合病房規定及作息,無明顯干擾他人之情形;其精神疾病呈現慢性化,依目前之醫學恐無回復之可能,可以以精神科藥物作症狀控制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雖有誇大妄想、生活自理功能下降,偶爾月經前情緒不穩等症狀,惟其症狀可透過藥物控制,且與他人相處無明顯困難,亦無明顯干擾他人之情形,是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難認為已達到重大不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復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雖有誇大妄想、生活自理功能下降,偶爾月經前情緒不穩等症狀,惟其症狀可透過藥物控制,且與他人相處無明顯困難,亦無明顯干擾他人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共患難,一方患有疾病,他方理應妥加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既經持續治療及服用藥物即可獲得控制,與他人相處復無明顯困難,客觀上當難認已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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