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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辛○○
相對人
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1.依資方提供所欠勞方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明細為計算基準如附件;2.資方於96年1 月31日、2 月28日及3 月31日分三期支付勞方所欠款項全部之30%;資方於96年4 月至9 月間每月月底分六期支付勞方所欠款項全部之30%,另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每月月底分六期支付勞方所欠款項全部之40%;4.以上金額直接撥入勞方帳戶,勞資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異議或訴訟」就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詎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60006376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查詢屬實,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已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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