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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84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84號

聲請人
甲○○即建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1

相 係 人 建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建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建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建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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