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133號原 告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72,369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7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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