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紀元、陳業鑫、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甲○○○○○○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與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情形不符,惟其本意既係對本票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事務所並非設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3號10樓之1 ,原審對該址所為送達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再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明揭斯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 ○○○ ○○○ ○○○○○○○○○○○○○ ○○○○○○○ 之登記營 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丙○○之戶籍址均非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3號10樓之1 之情,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復未提出足資佐證甲○○○○○○ ○○○ ○○○ ○○○○○○○○○○○○○ ○○○○○○○ 之營業所設在該 址之證據,則原審將本票裁定寄送至該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代為收受,難謂已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已於97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足認其已因轉交、轉告而知悉原審業依相對人聲請為本票裁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瑞金於95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5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僅爭執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本院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詳見前述),致本院無從審酌,難認其抗告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業鑫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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