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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7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相對人
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085地號(重測前為塗城段339-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 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 巷203 弄13號(整編前為中興路一段2 巷163 弄1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相對人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訴外人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如台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若有違約,則不論訴訟或非訟事件均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成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公益,又非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始便於證據調查,是以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欠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存在,亦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不宜讓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觀抗告人97年10月20日起訴狀自明。足見,抗告人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物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起訴,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適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記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台中縣,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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