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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國川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訂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 1.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如經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並據實提出退件證明文件影本(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 2.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3.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聲請人及陳秋山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陳秋山最近2 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及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6.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7.每月實際支出油資1000元、手機費560 元、膳食費63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及每年保險費7000元之明細及收據等支出證明文件影本。 8.釋明取得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之原因,如係持有股份,並請釋明股數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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