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⒉聲請人之配偶薛玉霞、母親洪廖金燦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5400元及扶養費1585元等證明文
件。
⒋請陳報聲請人投資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迅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現值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儲
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
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