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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聲請人擔任「富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請說明聲請前5 年內之
  營業狀況、平均每月之營收數額,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
  料,若無課稅亦應提出未達課稅標準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曾耀賢、母親黃數鳳之人數、分擔比例及
  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強制險
  、稅金、日常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
  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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